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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与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为生命健康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州,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与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4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彭某某、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上诉人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日下午,彭某某在内乡县X乡X村新宅组西边“五亩地”犁地时,其所操作的手扶拖拉机防滑轮缠住该地块中一根电线杆的拉线,导致线杆从根部折断倒下来把彭某某砸伤,彭某某家人租用於小波的面包车将彭某某送至内乡县X乡卫生院抢救,住院费用977.20元,次日转院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费用2743.31元。2008年6月6日,彭某某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付费用x.50元。另彭某某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454.6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50元,在南阳卫校支付治疗费用61元及为做鉴定支付检查费51元。彭某某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彭某某自2005年起开始耕种致伤其线杆所在的地块,致伤彭某某的线杆系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所有。从现场照片中可清晰地看出线杆断裂处为新荐,杆体有陈旧裂缝存在。彭某某受伤后租用於小波面包车两次,支付费用400元,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用130元。彭某某之母王春香,生于1935年5月23日,有5个子女,彭某某长女彭某燕,生于1990年10月10日,现已成年,彭某某次女彭某转,儿子彭某帅,均生于2001年6月16日。诉讼中,彭某某借支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5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彭某某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彭某某受伤之地的线杆栽下多年,彭某某自2005年起开始耕种该地,对地块中的线杆及附近地理非常熟悉,彭某某使用农机具耕地作业过程中理应避让和绕开线杆及拉线。彭某某此次受伤系因拖拉机防滑轮绊住线杆拉线致线杆折断造成,可见彭某某在作业过程中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彭某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彭某某所耕种之地栽下的线杆从杆体的陈旧性裂缝这一情形上可知多年来缺乏维护和管理,否则不会一绊即断,出现线杆折断砸伤彭某某的后果,对此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彭某某称其作业过程中没有绊住拉线与其自认相互矛盾,不予支持。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其设施完好无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6天×20元/天=1920元;3、护理费25天×20元/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5、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6、交通费530元;7、残疾赔偿金3861.50元×20年×20%=x元;8、鉴定费6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春香2676.41元×5年×20%÷5人=535.28元;彭某燕生于1990年10月10日已经成年,不属被抚养人范畴,不予支持;次女彭某转、儿子彭某帅为2676.41元×11年×20%÷2人×2人=5888元。以上9项合计为x.89元,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6:4,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应承担x.96元。彭某某请求的住宿费150元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彭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彭某某的伤残级别和过错程度,可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6元,减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9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彭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农民,在自己责任田内犁地,由于非专业犁地技术人员,让我尽到专业人员机械方面的基本义务,我无法做到。所以让我承担主要责任是于法无据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其线杆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导致线杆折断将上诉人砸伤,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再支持自己经济损失7696.38元。

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上诉称:2008年农历4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在田间耕作时,由于没有合理避让和绕开我公司的线杆和拉线,致使拖拉机防滑轮绊住线杆拉线,拽断线杆将其砸伤。上诉人认为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作业时操作失误所致,责任完全应由其自负。一审认定我公司对线杆有裂痕缺乏维护管理,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以此认定我公司负担次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针对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改判让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同自己的上诉状。

彭某某针对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的举证责任是在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因为是特殊侵权,但该公司到现在没有举证,而我方和村委会都证明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线杆缺乏维护。2、彭某某不存在自认碰撞线杆,对线杆没有接触。3、派出所证据无效。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彭某某、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彭某某、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彭某某、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线杆已架设多年,彭某某自2005年起开始耕种该地,对地块的地形状况应非常熟悉,却在使用农机具耕地作业时未能避开线杆拉线,造成线杆折断砸伤自己的事故,彭某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而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对自己所架设的线杆未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线杆存在陈旧性裂缝而未能及时发现予以及时更新,导致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彭某某、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某上诉费50元,网通公司内乡支公司上诉费180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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