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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连某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63年2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X号A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洛阳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某、被告连某某、被告广东水电的委托代理人兰某、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2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广东水电二局组织施工的西(安)合(肥)西部大隧道商界高速公路中的余家沟隧道工地供应钢材,该工地隶属于广东水电二局商界高速x合同段某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4项目部),施工队队长为被告连某某。原告累计供应的钢材价值70余万元,至今尚欠贷款x元未付。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成立的24项目部施工队出具了收料单和欠条,并由当时的队长连某某签字确认。目前该高速公路早已竣工通车,24项目部也已由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撤销。原告后来得知,被告锦凯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互负连某责任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余家沟隧道工程中,所诉拖欠货款的数额属实,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故一直拖欠原告款项。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辩称,1、广东水电二局以总承包方的身份将余家沟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凯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由锦凯公司负责,广东水电二局与锦凯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广东水电二局曾多次通知锦凯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但锦凯公司拒不结算。2、被告连某某是被告锦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广东水电二局的工作人员,该局也从未委托被告连某某开展过任何业务,被告连某某对外出具的欠条与广东水电二局无关。3、原告所诉的债权不真实,2008年4月21日召开所有材料商会议时的记录中,未显示余家沟隧道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所持的被告连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系串通伪造,不足为证。4、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承担连某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锦凯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连某某在24项目部施工中拖欠原告货款x元是否真实2、如果被告连某某在24项目部施工中拖欠有材料款,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和被告锦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在承建西(安)合(肥)西部大隧道商界高速公路工程过程中,成立了24项目部。2006年1月20日,24项目部与被告锦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锦凯公司分包24项目部余家沟隧洞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余家沟隧洞的开挖、支护、衬砌等全部工作、左线175米、右线168米;分包项目责任人为连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连某某以24项目部隧道施工队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2月18日、4月16日、7月5日三次从原告处购进了价值x.55元的罗纹钢和工字钢,用于余家沟隧道施工工地,收料单上既盖有x余家沟隧道材料专用章又有连某某在主管栏处的签字认可。2007年9月6日,被告锦凯公司给被告连某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说明书,授权连某某为余家沟隧道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3日被告连某某以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队长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承欠武某某供余家沟隧道钢材款计x元整(收料单共3份,该款在工程款到位时付还)。

另查明,24项目部系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该项目完工即予撤销。被告连某某在施工中的名称为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且在施工现场设有写明该名称的标牌,在解决有关施工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上也称其为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庭审中,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提交了3份支付材料款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是对被告锦凯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连某某不过是具体经办人而已。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是以其内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24项目部与被告锦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中,被告锦凯公司对外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其在组织施工的行为,而被告连某某却以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所购钢材用到了余家沟隧道工程上,真正的24项目部又对易被他人误解的“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名称的用法听之任之,使原告误认为: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就是广东水电二局的施工队,连某某就是广东水电二局在24项目部的代理人,总包国家重点项目的大公司欠几十万元的材料款不成问题,形成了表见代理。收料单、欠条及被告连某某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连某某以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购买了原告所供的钢材并全部用到了余家沟隧道工程上,至今尚欠钢材款x元未付。被告连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又是直接购钢材者,对尚欠的钢材款x元应承担付款责任;24项目部应对尚欠的钢材款承担连某清偿责任,但因24项目部是广东水电二局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且已被撤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承担。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凯公司不仅与24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且还为被告连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还在连某某收到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材料款的收据上加盖了锦凯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连某某就是被告锦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连某某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单位即锦凯公司承担,所以被告锦凯公司亦应对尚欠的钢材款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连某某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给原告武某某。

二、被告连某某支付与尚欠钢材款x元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武某某。

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某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连某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向池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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