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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44年10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2007年2月3日。

法定监护人陈某超,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系西峡县二中老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7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0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74元。(包括乔某某: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293天×31.44元/天=9211.92元;3、护理费113天×31.44元/天=355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2.5元/天=1412.5元;5、营养费113天×10元/天=1130元;6、残疾赔偿金16.5年×x.05元/年×55%=x.22元;7、本次假肢安装费x元;8、下次假肢安装费x元×2次=x元;9、假肢维修费x元×10%×6.5年=8053.5元;10、精神抚慰金x元。陈某某:1、医疗费x.4元;2、护理费107天×31.44元/天=336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2.5元/天=1337.5元;4、营养费107天×10元/天=1070元)。5、鉴定费120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3日作出判决,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超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健;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9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鄂x-鄂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措施不力将停放于路外牛刚驾驶的豫x福日小型普通客车撞坏后,又将行人乔某某、陈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同日,乔某某、陈某某均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乔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20元(被告已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对症用药,功能锻炼;3、半年后安装义肢;4、两年后解除内固定。20O8年11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出具宛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乔某某左小腿毁损伤膝以下截肢术后属六级残,右肱骨头骨折致右骨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支出鉴定资700元。

陈某某于同日入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伤病区至2008年5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40元(被告已垫付),出院诊断:l、外伤性头痛;2、额部皮肤擦伤;3、左手挤压伤;4、左肱骨骨折,第2.5掌骨骨折。2008年11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8)鉴定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左手多发损伤致左手手指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资500元。

2008年8月l日乔某某在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安装了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x元。同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乔某某在我单位制作小腿假肢,假肢的费用为x元,按国家规定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

另查:1、乔某某,女,生于1944年10月7日,非农业户口,住址:河南省西峡县X镇X路X号;陈某某,男,生于2007年2月3日,非农业户口;2、事故车辆在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了限额为12万元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河南省目前人均寿命为72.8周岁。4、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交警队共领取杨某某押金9.8万元(包括二原告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撞伤二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全额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李某某作为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车主杨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乔某某:1、医疗费x.2元;2、护理费3552.72元(113天×31.4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113天×10元/天);4、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x.73元(16年×x.05元/年×51%);6、残疾用具费x元(x元/次×3次);7、假肢维护费9912元(x元×10%×8);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共计x元。陈某某:1、医疗费x.4元;2、护理费3364.08元(107天×31.4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107天×10元/天);4、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上述五项计x元。乔某某、陈某某二人除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外总费用为x元。同时因事故车辆在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二原告的上述合理款额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义务,下余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两项计6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赔付二原告乔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乔某某x元,陈某某x元)。二、被告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乔某某、陈某某的保险理赔款内扣付9.8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三、被告杨某某一次支付原告乔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二原告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李某某对杨某某应承担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履行期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乔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80元及保全费25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乔某某、陈某某承担1230元。

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乔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人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合计x.2元,这笔费用应当由李某某、杨某某承担。二、乔某某的残疾用具费用偏高,乔某某已经64岁了,虽然河南省的人均寿命为72岁,但考虑到乔某某的实际情况,假肢安装两次应当够用,所以请求适当减少一次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合计x元。请求二审改判。

乔某某、陈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免责事由没有明显提示。关于残疾用具费用是依据河南省民政部门算的人均年龄(寿龄)72岁,故上诉人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杨某某辩称:一、乔某某、陈某某作为受伤者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用药及用什么药完全是由医院控制,我们相信医院不会滥用药物,用一些非受伤医疗所需药物,从而加大当事人的负担。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依照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二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审查二伤者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也不可能是上诉人单方审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单方审查剔除x.2元的用药,从而免除其部分赔付责任,显失公平,且与法律相悖。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二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乔某某、陈某某的治疗费用有无x.2元的非医保用药,如有,应如何承担;2、乔某某的残疾用具费用是否偏高。

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光司鉴所(2009)文证审字第x号、x号法医文证审查书各一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2005]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一份,用以证实乔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合计x.2元。

乔某某、陈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文证审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双方指定的机构鉴定,政府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杨某某、李某某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乔某某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有共6878.95元药物不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x.66元属乙类药物,x.125元属器材类范围。2、陈某某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有共1966.785元药物不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1484.592元属乙类药物,其中278.37元属器材范围。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在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人,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事故承担赔付责任。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乔某某、陈某某的医疗费中有x.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由于乔某某、陈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不能选择治疗用药,而杨某某与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中有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的特别约定,故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关于乔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中有x.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自己赔付,而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杨某某垫支部分由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予以返还。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关于乔某某的残疾用具费用应扣减x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查明的新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乔某某、陈某某x.8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x元。

四、杨某某一次支付给付乔某某、陈某某医疗费x.20元;乔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乔某某、陈某某鉴定费1200元。

五、李某某对杨某某应承担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三、四项履行期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六、驳回乔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3630元,由乔某某、陈某某负担1230元,杨某某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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