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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德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

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翔公司诉称:2006年4月在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期间,经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国资委批准成立了衡阳市晨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以其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的资产和经营。在晨晖公司托管期间,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提供烟煤500吨。合同签订后,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实际提供烟煤536.55吨,价款及运输费x.70元,晨晖公司除支付6万元外,其余x.70元尚未支付。2009年6月12日,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与德源公司签订《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晨晖公司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表示同意。德源公司承接晨晖公司债务后,未能向隆翔公司偿还烟煤款,隆翔公司请求判令德源公司偿还其烟煤款x.70元,并由德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源公司辩称:德源公司与晨晖公司的交接手续并没完全办妥,因此,晨晖公司与隆翔公司的债务与德源公司无关。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536.2吨烟煤中有434.26吨不同程度水份超标,按规定超标部分折算成5.28吨,金额为3749元,减去已在验收单扣除部分,实际应扣除超标水份重量金额3399元;有283.68吨小于5000大卡/克,不合格率为53%,根据晨晖公司的贯例,凡不符合烟煤质量的,已经使用一律按30%折扣,应扣金额x元;有153.21吨,隆翔公司擅自提价20元/吨,应扣除金额3064元。上述三项合计应扣金额x元。晨晖公司现还储存烟煤约180吨,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由隆翔公司运走。余下货款德源公司愿意与隆翔公司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经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晨晖公司签订《关于委托管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合同书》。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15日起要求隆翔公司向其供应烟煤,至2009年5月14日止,隆翔公司已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28.19吨,扣除水份0.35吨。2009年5月12日、14日,晨晖公司分别向隆翔公司偿付货款x元、x元。2009年5月14日,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发热量大于或等于5000大卡/千克、水份等于或小于6%烟煤500吨,价款710元/吨(含运输费)。结算方式为:隆翔公司代垫20万元货款,多出部分每15日清结,并由煤矿开出增值税发票,烟煤单价640元/吨,隆翔公司开发运输费、运费为70元/吨。合同签订后,隆翔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至5月22日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04.4吨。2009年5月28日,隆翔公司给晨晖公司信函称:隆翔公司在保障晨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达432.94吨,总计货款及运输费x.60元,晨晖公司共付两笔货款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x.60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谢某合作。2009年5月28日,晨晖公司吴俊宁在信函上签字:情况属实。2009年5月29日,晨晖公司周兵贤在信函上签字:因公司资金困难,请隆翔公司再供4至5车煤,单价不变,待宜兴化工成套设备合同执行后款到即给付。2009年6月1日至5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再次供应4车烟煤,重为103.61吨。至2009年6月5日止,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536.20吨(已扣除部分水份超标)。2009年6月12日,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鉴证下,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德源公司签订《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2009年8月25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发出对帐催款通知称:隆翔公司在2009年上半年,为保障晨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共计536.55吨(含已扣水份0.35吨),共计货款及运输费x.70元,晨晖公司共付两笔货款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及运输费x.70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谢某合作。晨晖公司陈晓燕于当日在该对帐催款通知上签字:核对属实。上述货款及运输费有周岳贤、曾巍亮分别签字:请财务核准挂帐。

另查明,晨晖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6月6日止,分别对隆翔公司供应的烟煤进行质量检验,在536.2吨烟煤中有434.26吨水份超标,有283.68吨发热量少于5000大卡/千克,每次烟煤检验结果未能送达给隆翔公司,晨晖公司也没有行使退货、拒收,或解除合同等权利。

上述事实,有隆翔公司提交的关于委托管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对帐催款通知;有德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码单11份、检验报告单11份、进帐单2份、转帐凭证及烟煤结帐单、收料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隆翔公司,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翔公司、晨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就烟煤供应及货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晨晖公司收到隆翔公司烟煤后既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烟煤数量、价款已有约定,烟煤500吨应包括合同签订前已交付使用的烟煤数量,其烟煤价款应统一为710元/吨。晨晖公司是受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据协议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给德源公司,并约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表示情意,因此,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隆翔公司主张德源公司偿付货款、运输费x元(536.2吨×710元-6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德源公司认为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且隆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烟煤款及运输费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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