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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24岁

被告任某乙,男,28岁。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XX,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的父亲暴力导致原告腰椎骨折,被告的弟弟数次持凶器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但不制止,还夺原告的手机不让原告向亲属邻居求救,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躲避,时过两月被告不管不问,任某告流落在外,没有牵挂和帮助。原告不敢再与被告保持婚姻关系,希望离婚以免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过气,只是和家里发生矛盾,再说儿子三岁了,离不开母亲。原告离家后曾叫过原告几次,被告母亲还去叫过一次,通过村干部、亲属叫过不下10次。原告最后一次生气是原告和被告弟弟及弟媳发生矛盾才导致原告回其娘家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XX,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很少生气吵架,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过矛盾纠纷,2009年农历8月12日因事原告与被告弟弟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比较了解,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孩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过矛盾纠纷。如双方能多从孩子,从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良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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