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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又名刘X、刘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3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瞿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瞿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瞿某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9日,被告砍死儿子瞿某峰,砍伤两个女儿,瞿某某6级伤残,瞿某某9级伤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谷某某辩称,2010年1月9日发生的那件事是因为原告离家已有四个月,不与我联系,加之原告妈妈先动手打了我,造成我性格失控,是被逼无奈的。以前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3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瞿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瞿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瞿某峰。婚后,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加盖一层房屋、三间杂物。2010年1月9日,被告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岳母胡某某发生冲突,被告持菜刀砍向儿子、岳父、岳母和两个女儿,造成瞿某峰死亡,瞿某某6级伤残,瞿某某9级伤残,胡某某轻伤,瞿某华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审理中,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存款x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衡阳市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衡阳市阳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女儿实施暴力,造成瞿某某6级伤残、瞿某某9级伤残,被告不宜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家庭共建的一层房屋和三间杂物中被告应有的份额折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请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瞿某某(女,13周岁)、瞿某某(女,9周岁)随原告瞿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谷某某在家庭共建的一层房屋和三间杂物应有的份额折价作为小孩抚养费,其余部份原告瞿某某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瞿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8份;2010年10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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