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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某某、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业务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51岁。

被告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鸿运数码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峰信用社)与被告肖某某、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雁峰信用社的申请,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追加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合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雁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嘉盛公司及第三人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峰信用社诉称:2002年11月26日,肖某某因建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雁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嘉盛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街区土地为肖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前,嘉盛公司与电子公司已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肖某某借款到期后,经雁峰信用社催收,肖某某只偿还本金47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3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处理嘉盛公司的抵押物由雁峰信用社优先受偿;判令嘉盛公司、电子公司对肖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肖某某、嘉盛公司、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嘉盛公司及第三人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电子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在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星小区兴都花园所属地段的西段为电子公司建造4300平方米住宅楼,置换电子公司位于衡阳市X路东侧的1707.8平方米土地。2002年11月26日,肖某某因工程购买材料需要流动资金,向雁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月利率6.6‰,借款期限12个月,2003年7月偿还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本息清结;嘉盛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街区土地,面积3627.8平方米为肖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11月28日,嘉盛公司就上述抵押担保物向雁峰信用社出具财产抵押书。同日,肖某某就借款抵押向雁峰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002年12月10日,嘉盛公司与雁峰信用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嘉盛公司为肖某某向雁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街区宗地,东至小区路,西至小区路,南至开发区住宅楼,北至金星路范围内,面积362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评估价为196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1年。2002年12月1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担保物办理衡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2002年12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公证处作出(2002)衡蒸湘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贷款人雁峰信用社,借款人肖某某,抵押担保人嘉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属实,具有法律效力。2002年12月19日,雁峰信用社向肖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展期至200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雁峰信用社催收,截止2009年12月17日,肖某某只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部分利息,嘉盛公司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2009年12月28日,雁峰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要求处置嘉盛公司抵押担保物并优先受偿。诉讼中,雁峰信用社获知嘉盛公司于2002年8月9日与电子公司在抵押担保物的土地上已建成兴都花苑小区。2010年1月28日,雁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电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嘉盛公司、电子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嘉盛公司、电子公司对肖某某向雁峰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06)X号文件,批准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中,肖某某已向雁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0年3月11日,肖某某实欠雁峰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

上述事实,有雁峰信用社提交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借款合同、财产抵押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借据、房屋照片、湘银监复(2006)X号文件及雁峰信用社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肖某某、嘉盛公司、电子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雁峰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雁峰信用社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手续,是双方就借款服务及偿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有效。肖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且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嘉盛公司自愿为肖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嘉盛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嘉盛公司与电子公司在抵押土地共同开发建房的行为,并不影响雁峰信用社的抵押权实现,因此,电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7.92‰)和罚息;

二、被告肖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处置被告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肖某某、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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