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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诉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第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武某某受伤时,其已经脱离其工作岗位,其受伤与其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在井下铲煤时被倾倒的液压柱砸伤腹部事实错误,证明第三人是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证据不足,与第三人的治疗时间相互矛盾。原告认为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新密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武某某自称在新密市安顺煤业工作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中,原告自认第三人武某某与2009年8月16日到其单位上班的事实,已自证第三人就是其单位职工,可见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疑。2、原告与第三人武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已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8日下达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武某某与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武某某自称在新密市安顺煤业工作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中,提到“该矿管理人员杨××接到武某某的当班采煤队长路××的电话,称武某某在井下工作时,肠子被砸断,在矿务局医院急需做手术一事,杨××的回复是:手术要做,但费用由采煤队长路××及本人承担。”可见,第三人在该矿受伤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告明知此事却推说不知道是对职工生命的漠视,是对职工权益的践踏。4、经调查2009年8月16日,与武某某同上早上8点班的同班工人韩×、韩××和副班长丁××,他们证实,在工作到下午15点左右时,武某某被液压支柱砸伤腹部,副班长丁××知道后即安排人员将第三人送上井,前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可见,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无疑的。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武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认定结果得到了新密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的维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2、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确定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5、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6、郑州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证;7、韩×证明材料;8、韩×身份证复印件;9、丁××证明材料;10、丁××身份证复印件;11、韩××证明材料;12、韩××身份证复印件;13、武某某受伤部位照片;14、安顺煤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5、安顺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关于武某某自称在新密市安顺煤业工作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17、武某某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1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对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1、对韩×所作的调查笔录;22、对韩××所作的调查笔录;23、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24、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5、给安顺煤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26、给武某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27、给社保局工伤科办公室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28、新密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第三人对以上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武某某述称:我于2009年8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6日,早上8点我和同班工人韩××下井后工作,直到当日下午4点前快下班的时候,突然被倾倒的液支柱砸伤腹部,当时觉得腹内疼痛,副班长丁××知道后即安排人员将我送上井,前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后经医院诊断为肠管破裂,肠系膜挫伤,弥漫性腹膜炎,住院37天后出院。我认为我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劳动场所,应构成工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武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2、武某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资料(共计6页)。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武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从早8点工作到下午15点左右时,武某某被液压支柱砸伤腹部,副班长丁××知道后即安排人员将第三人送上井,前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受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0年2月4日被告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30日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5日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武某某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武某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武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时,与同班工人在井下工作被液压支柱砸伤腹部,并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武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密市安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李松岩

审判员周金水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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