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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因建房而雇原告为他们做木工装模,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楼顶装模时不慎从约10米高的X楼坠地,当即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入衡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南华附一医院诊断:原告腰3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性瘫。经法医伤残鉴定评定为四级终身残疾。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9元。

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辩称,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x元给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向炳焱、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诊治,花费医疗费x.29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756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700元。被告对证人向某某、谭某某称模板断成几截的说法不予认同,同时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交纳六千元医药费后,原告之子廖某某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走x元。原告廖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向某某、谭某某均出庭作证且当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系两兄弟,两被告约定拆掉老屋准备共同新建两栋新房,建房所用的材料钱及工钱由两被告平均分摊,并约定在房屋砌好后再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雇请原告为他们做木工装模,原告即叫上向某某、谭某某前往被告家为被告做木工,并与两被告约定每人每天工钱是60元,另加10元生活费、5元摩托车油钱,一共是75元每天。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为被告家楼顶装模时不慎从约10米高的X楼坠地,当即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入衡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南华附一医院诊断:原告腰3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性瘫。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构成四级伤残。经庭审查明,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在原告入住衡东县中医院期间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后来又以借款形式付给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现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谷某甲、李某某、谷某乙、刘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084元,陪护费8084元,伙食补助费816元,住宿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被告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村自建房屋,房主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四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该两栋房屋系四被告共同所有,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其损害后果亦未出现在2010年的7月1日之后,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廖某某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6元,误工费7955元(从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7日,共185天×43元/天),护理费7955元(185天×43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70%),伙食补助费816元(12元/天×68天)。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四级伤残,大小便都不能自理,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标准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29元。原告廖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2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

二、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刘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李某某、刘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某芬;印10份;2010年10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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