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1999年生。系被害人卢××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卢××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女,2007年生。系被害人卢××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丙,男,系被害人卢××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男,2009年生。系被害人卢××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丙,系被害人卢××之兄。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3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旭、刘海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以要求被告人张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的监护人卢某丙,被告人张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己服刑归来后,发现其妻张××同被害人卢××同居并育有一女,二人为离婚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11月4日中午时分,张某己和其岳父张××一同找到卢××,双方在卢××的堂嫂家协商张某己和张××的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中午,张某己同卢××一起吃饭时发生争吵,张某己持刀向卢××砍刺多次后逃离现场,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升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张××、张××、张××、张××、卢××、欧××、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持刀伤害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在卢××拿刀准备扎他时,他把刀夺过来扎的卢××。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张某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张某己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己服刑归来后,发现其妻张××同被害人卢××同居并生育了一女,二人为离婚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11月4日中午时分,张某己和张××之父张××一同找到卢××,双方在卢××的堂嫂欧××家协商张某己与张××的离婚问题,以及张某己与张××的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午,张某己在欧××家同卢××一起吃饭时发生争吵,张某己持刀向卢××砍刺多次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升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因张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被害人卢××之母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因案发当年张某甲已71周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5年,其金额为x元,又因卢××兄弟姊妹五人均已成年,故应由张某己赔偿x元的五分之一,即3044元;2、卢××之女卢某乙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因案发当年卢某乙9周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卢某乙年满18周岁,9年的金额为x元,又因卢某乙的父母均已死亡,故该x元应由张某己赔偿;3、卢××之女卢某丁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因案发当年卢某丁1周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卢某丁年满18周岁,17年的金额为x元,又因卢某丁的母亲张××对其依法也负有扶养的义务,故应由张某己赔偿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4、卢××之子卢某戊在案发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在其出生后依法也应得到保护,卢某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卢某戊年满18周岁,18年的金额为x元,又因卢某戊的母亲张××对其依法也负有扶养的义务,故应由张某己赔偿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5、卢××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上述五项的总金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
因为我坐牢,我老婆没有和我离婚就跟卢××一起同居生活,还把我的三个孩子也带走。等我出狱找我老婆和三个孩子的时候,他们都不要我。而且卢××还教育我,说我不正干,我越想越生气,想着我老婆和孩子都让卢××占了,他还教育我,我就用刀扎卢××……其实我早就有这个想法,因为我出狱后,多次协商离婚及三个孩子的扶养问题,都没谈成,卢××每次都教训我,我早就有整死卢××的想法,他们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他好过。
案发那天上午,我和我岳父张××去卢××家商量事,我在汉冢街邮政局门前下路X路南一个摆摊的地方花三块钱买了一把一二十公分长的刀。他家人多,我是一个人去,动起手来我拿刀不吃亏。
当天中午在卢××家协商离婚、扶养孩子的事,又没有协商成,正好中午,卢××家人留我吃饭,卢××在我左边坐,张××在我右边坐,我三个孩子也在。卢××给我倒了酒,嘴里还说我不正干之类的话,我想起出狱以来找张××、卢××他们多次协商离婚受的气,作为男人,我憋了一肚子气,我早就想整死他……卢××给我倒酒时又教训我,我就顺手从腰里拿出刀站起来朝在我左边坐的卢××身上扎,扎住卢××后,我又拿着刀朝卢××头上、脸上砍。当时过程比较短,砍完卢××我就跑了,一直跑到卢××家所在村庄东南地里的水渠附近,就是今天你们带我指认的那个水渠,我把刀顺手扔了,就跑了。从桐寨铺跑到枣阳,又到唐河、到方城、到平顶山、许昌,最后到郸城被抓住了……我当时扎卢××扎的有点狠。
2、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己岳父)的证言
我女儿张××1998年与张某己结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后张某己一直坐牢,因扶养孩子困难,张××就改嫁到卢××家了,又给卢××生育一孩子。
案发前一天,张某己找到我,要我跟他一起找张××说清楚三个孩子的扶养问题。案发当天上午,我和张某己到卢××家后,大家达成一致意见,让三个小孩都跟着卢××,张某己和张××离婚,当时说的不错,张某己也同意这个意见。中午,卢××留张某己在家吃饭,他俩喝了点酒,我正在吃面条,张某己忽然和卢××厮打起来,张某己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尖刀,往卢××脸上、身上乱舞,卢××后来就倒地了,张某己起身拿着刀就跑。我说“青山,你干啥哩”,抱一下没有抱住他,我就赶紧拐回来看卢××的伤,脸上有一尺长的伤口,还有脉搏。卢××的嫂子打了120和110,医生来后翻开卢××的秋衣,看到胸口有一个一寸左右的刀口,医生给卢××作心电图,发现卢××已经不行了。我就和派出所里的警察去追张某己,但没有追上。
在去卢××家的一路上,我也没有发现张某己带有刀。本来是说三个孩子的扶养问题,当时,张某己问他二女儿张××要不要跟他过,张××说不跟,张某己当场就哭了起来。见三个孩子都不跟他过,张某己肯定心里很难受。张某己主要是恨卢××和我女儿张××现在生活在一起。
3、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己女儿)的证言
我当时在客厅推拉门那儿坐着吃饭,看见张某己站起来手里拿个刀朝卢××身上扎,后拿刀朝卢××头上砍。我当时害怕得很,只看见张某己扎完卢××后拎着刀就跑了,我外公张××跟着跑出去追张某己,卢××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
4、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己女儿)的证言
张某己从衣服里摸出一把刀就朝坐在他左手边的卢××心口扎,后又朝卢××脸上砍,然后拎着刀跑了。
5、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己儿子)的证言
我看见张某己右手往衣服里摸出来一把刀站起来,左手拉着卢××,右手拿刀朝卢××胸口扎,还拿刀朝卢××头上、脸上砍。后张某己拎着刀跑了。
6、证人张××(系被告人张某己妻子)的证言
案发当天中午,张某己、卢××、张××,还有我和张某己的三个孩子在卢××嫂子欧××家吃饭。我在厨房盛饭时,忽然听到堂屋里“咚”的一声,我女儿张××跑来给我说“我小峰爸让张某己拿刀戳住了”。我出去看见卢××在堂屋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没见张某己。
7、证人卢××(系被害人卢××侄女)的证言
我没亲眼看到张某己用刀杀死卢××,我当时和我婶张××在厨房……客厅和厨房之间有个玻璃推拉门,我当时在盛饭,突然听到“扑嗵”一声,是人摔倒在地的声音,我和张××当时慌了,我俩推开玻璃门,看见卢××躺在地上,血从嘴里往外冒,屋里没有人。我跑出去找我妈,我婶打电话报警。
等一会儿张××回到我家,说:“没撵上张某己,跑了。坐那儿吃饭时,小峰给张某己倒第二杯酒时,张某己掏出刀第一下戳,小峰挡了一下,没戳住,张某己又戳”。
8、证人欧××的证言
张某己半年前才被放出来,他出来后就来找张××,让张××领着孩子回去跟他过,可是张××不干,于是张某己就隔三岔五来找张××、卢××的事。今天张某己喊着张××的娘家爹张××来我们庄,说的是要和张××、卢××说张某己和张××离婚的事。张××和卢××今天上午10点左右从南阳市赶回来后,就到我家里等张某己和张××。他俩在我家等了一二十分钟,张某己和张××一起也来到我家里。当时在我家的人有张某己、张××、张××、卢××、我、张××,还有张××和张某己的三个孩子及卢××的妈张某甲。我们坐在我堂屋里说张××和张某己离婚的事,正说着哩,张××说他饿了,让我做点饭吃。于是我和张××就到我家厨房里做饭了,张××回家给他儿子做饭,张某甲到菜地里拔菜去了。张某甲拔了菜回来后又一个人出去了。我和张××把饭做好后把饭、菜端到桌上,张××、张某己、卢××开始吃饭,我还拿了两瓶啤酒让他们喝。当时,张某己和张××的三个孩子在我家堂屋玩,张××在厨房内继续盛饭。我看饭也做好了,就一个人出来找卢××的哥去了。我刚到卢××的哥家,张某己和张××的儿子就过来喊我说“张某己把我小峰爸杀了,流了好多血”。我一听就往家跑,到家后见张××和张××在卢××身边蹲着,卢××脸部有一处刀伤流了很多血,于是我就打了120。等了一会儿派出所警察来了,我也不知道谁打110报了警。又等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才来,医生来后把卢××衣服掀开,我才看到卢××身上有一处刀伤,后来医生说卢××已经死了,然后就开着车走了。
9、证人张××的证言
上午10点左右,我兄弟卢××和他媳妇张××回到家后直接到欧××家,说是为了张××和她前夫张某己离婚的事。卢××、张××回来后有半小时左右,张某己和张××的父亲张××来了。当时在欧××家的人,有我妈张某甲、张××、卢××、欧××,以及张某己和张××的三个孩子等。张某己、张××来后就和卢××、张××说事,中间张某己还到屋外面打电话,具体打给谁我不清楚。后来,我听他们说了一会儿就回家做饭了。我到家后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欧××到我家找我爱人卢某丙,卢某泽当时没在家,欧××就出门往回走。刚出门,张某己和张××的儿子“龙龙”跑过来说“张某己把我小峰爸杀了,流了许多血”,我和欧××一听就赶紧跑回欧××家中。当时,卢××躺在地上不会动了,脸上有许多血。欧××打120,等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又等了一会儿,120车来了,医生看后说人已经死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当天我和张某己、张××、张××、卢××、欧××、张××在欧××家商量张某己和张××离婚和孩子抚养的事,后来我就回家了。我是听张××的两个女儿讲是张某己将卢××杀害了。
11、证人卢××的证言
卢××被扎住后他的家人让我去救治,到欧××家后,发现卢××的伤势严重,我治不了,就走了。我听村上人议论说是张××的前夫砍的卢××。
12、证人卢××的证言
我听三儿媳说卢××被张某己砍死了,听张××说张某己逼着张××寻找卢××和张××。
13、证人马××的证言
我和张某己是狱友。张某己今年在我家时说过要杀张××,原因是张××趁他在监狱服刑期间又跟了别的男人。2008年11月4日中午张某己给我打过电话。
14、证人刘××的证言
张某己于2008年11月6日到我店里,他说是我弟弟的狱友。
15、证人鲁××的证言
案发当天,接到120急救中心的指令,我和医生赵××、司机袁志到现场后经检查,被害人已经死亡。
16、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内容同鲁××的证言内容。
17、证人王××的证言
张××在我的水泥板厂里干活。我听说张某己把和张××同居的男的杀了。
18、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且用纱线从现场三处血迹中提取了部分血液。
19、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勘(2008)4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己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其所说的丢弃凶器现场,经过现场勘查未发现刀具。
2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鉴定意见结论为,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升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刑)鉴(物检)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为:1、死者卢××的血型为“A”型;2、提取现场尸体西侧地面暗红色斑痕中、提取现场尸体西侧地面鞋印暗红色斑痕中、提取现场尸体东侧地面暗红色斑痕中均检出“A”型人血痕。
2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现场尸体西侧地面上的暗红色斑迹中检出的遗传物质是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8日扣押了被告人张某己的黑色夹克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24、张某己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
25、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己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3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6、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己的情况。
27、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张某己与张××于1998年登记结婚;以及张某己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该院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害人卢××三个孩子的年龄情况,以及卢某乙系卢××与其已去世的前妻所抱养的子女,卢某丁、卢某戊系卢××与张××同居所生子女。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卢××有三个孩子,以及卢××与卢某丙系兄弟关系。
上述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取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直接故意实施了杀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己辩称是在卢××拿刀准备扎他时他把刀夺过来扎的卢××,因与其供述和现场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卢××与张某己的合法妻子同居多年,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张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张某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请求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己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张某己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属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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