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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月民一初字第160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身份证号码x,鹰潭市第九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中铁二十四局职工,住(略),系原告杜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中铁二十四局职工,住(略),系原告杜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爱华,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住所地鹰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校教师。

原告杜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爱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午上第四节课时,原告被音乐老师选中到校园内操场上跳舞,课中老师有事离开了课堂,学生们就自由活动,原告在活动中摔倒在地,动弹不得,原告的同学把老师找来,老师把原告扶起,并转动原告的手,可原告疼痛难忍,手已无法抬起,快下课时老师把原告的母亲叫来,原告的母亲把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先后住院21天,医疗费为x.07元,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在上课期间,在老师离开岗位时不慎摔跤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是有过错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护理费10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那天老师整节课始终在课堂上。原告是翻跟斗不慎摔伤,老师得知后并未转动原告的手。原告住院期间,校长和班主任带了慰问品和二百元现金去探望,任课老师对原告也进行了补课,学校还借给原告治疗款7000元。对原告未与学校商量单独作的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不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的对象应为职工,鉴定机构是工伤鉴定委员会。如果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那么赔偿的标准也应按职工伤残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是已过十岁有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不按要求进行舞蹈练习,违反课堂纪律翻跟斗,是导致其损伤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明知其有骨质疏松特异骨质,仍故意作危险动作而致损伤。原告的父母对学校隐瞒原告的病情,致使学校不知情而未对原告采取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原告的父母有责任,我校老师按要求教学,未离开课堂,我校没有过错,无须赔偿。请求对原告重新做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2008年5月13日上午第四课,作为四年级学生的原告与其他同学一道,由学校老师安排在校操场上学跳校园集体舞,课间带教老师离开学生,在此期间,原告在操场东边的水泥过道上自行翻跟斗,不慎摔倒在地上,带教老师被其他学生叫来后,扶起原告,并用手托着原告的手缓慢提起至与肩平行位置,以查看伤害程度,随后打电话叫来原告的母亲送原告去医院。当日下午原告到南昌大学鹰潭医院摄片,该院的X片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原告左锁骨骨折。次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同年12月16日,原告再入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X线摄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同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在该医院二次住院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x.07元。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校长和原告的班主任带慰问品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还派老师给出院后的原告补课。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刘伟红老师二次分别借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用于治疗。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大学鹰潭医院X片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事发场地照片1张、借条2张,原告和原告的同学何某某、陶某某、郭某的证词,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老师课中离开学生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对学生可能出现有不安全行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使学生处于无老师管理状态,不能及时发现从而制止原告翻跟斗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满十周岁,根据其智力理解程度,应当能够认识到翻跟斗易对其自身产生伤害,但仍在水泥地上作翻跟斗的危险动作以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得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份予以减去。原告不慎受伤,被告派人携慰问品前往慰问,向原告借款及补课,使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慰,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被告已慰问了原告,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特异骨质,未提出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鉴定结论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驳主张,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鉴定结论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鉴定的,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的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元(8元×20)、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935.17元×12×4)、护理费一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二分(1533.33元÷30×20)、鉴定费五百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九十六元四角五分,由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负担百分之六十,既三万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八角七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四元、特快专递邮件费二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李某负担七百零七元,被告鹰潭市第九小学负担八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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