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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X乡X村,现暂住宁江区X街。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江区X街一平房内玩扑克时,让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哥哥送钥匙去,遭到被害人刘某某拒绝,遂引起被告人李某不满。被告人李某朝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了两拳,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牙齿脱落5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将我五颗牙齿打脱落,上唇创口5厘米,额角创口5厘米,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4月23日15时许,我正在玩扑克,我哥打电话让我送钥匙去,当时我让被害人刘某某给我哥送钥匙,刘某某不去。我俩就吵起来,我一生气就打了刘某某两拳,一拳打在他眼睛旁边,一拳打在他嘴上了。刘某某被打倒了,当时嘴出血了。这时我哥来了,我俩就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8年4月23日下午3点多,我到李某珍家溜达,我邻居李某在那打扑克。他哥来电话让他送钥匙,李某就让我去送钥匙。我不去李某就骂我,我也骂他了。这时李某的哥哥来了,李某骂我是王八蛋,然后打我两拳,我当时被打倒了。我上嘴唇被打了一个口子,左眼角被打一个口子,上牙掉了两颗,下牙折了一颗。

3、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外伤属轻伤,其伤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

4、书证

(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身份等自然情况。

(2)诊断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害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2008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阳光商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4)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而没有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但其没有住院治疗,只提供在松原市马广春口腔门诊收费单据一枚及鉴定费收据,由于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379.78元(4189.89元/年×20年×10%),评残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30元属合理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保护人民币9959.78元。

(1)松原市马广春口腔门诊收费单据载明,被害人刘某某镶牙费人民币550元。

(2)鉴定费、车费收据。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八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损失费人民币9959.78元。

李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刘某某并没有住院治疗,只提供个体诊所的收据和鉴定费收据550元。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父母有病,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只提供个体诊所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但其因受伤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其合理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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