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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该局于2007年10月21日解除对其监视居住,2007年12月5日又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11月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11月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该局于2007年11月28日解除对其监视居住,2007年12月5日又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11月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7日17时许,河南省南阳市X村X村匡某X组村民李某丙(另案处理)在村中下棋,同村匡

克伟经过时告诉其房后有人偷狗,李某丙便拿上钢筋棍、刀,并喊上其子被告人李某乙骑摩托车绕道追赶偷狗贼,在本庄西边的宁西铁路涵洞桥处,遇见到此寻人的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民王××、李××二人,李某丙认为该二人就是偷狗的,遂手持钢筋棍和李某乙一起对王××、李××进行殴打,打后逼着二人往村里去。当走

过涵洞桥,李某丙的侄子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同村的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先后赶到,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丙等人又在回庄的路上及田地里殴打王××、李××,最终将王××身上打伤多处并致王××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右眼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和匡××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支付赔偿款x元。王××以李某丙未到案等理由暂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三人伙同另外多人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丙、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二人以及三被告人参与了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和另外多人打伤其的经过等情况。

4、证人匡××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天快黑时其回到所居住村庄时,其看到李某丙等一伙人在殴打两个人,其上去向一个人身上踹一脚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害人王××被多人殴打的经过等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丙等多人殴打被害人王××的情况。

7、证人张××、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与李××一起寻找王××的妹妹时被他人打伤等情况。

8、被害人王××之父亲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其家收到了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的三被告人和匡××四人凑的x元赔偿款,以及在案件没有彻底查清之前,其不提附带民事诉讼,等所有的凶手都被抓到后再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

9、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2006)宛市卧公法医伤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2005年11月17日被人致伤右眼,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巨大裂孔”,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右眼无光感,对照重伤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的损伤为重伤。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情况说明及收款条,证明了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三人和匡××共计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金x元并已转交给被害人王××家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乙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各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我有自首情节和民事赔偿情节。请求对我适用缓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通过其亲属在原来已赔偿被害人王××家人民币2.5万元的基础上又赔偿王××家人民币2.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一方表示对匡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匡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基础上,对原审三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的新的事实情况和原有证据,证实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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