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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雷某、胡某恒、杜某某、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在上海市被抓获,于200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8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李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丁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汤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8月2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8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7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雷某、胡某恒、杜某某、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雷某、胡某恒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因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另有故意伤害行为正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清胡某某的故意伤害事实,而对胡某某的两个行为依法应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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