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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曾用名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1时左右,因张某甲打电话催项某某还700元欠款,被告人项某某等人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某甲开的金红水电部内,砸坏该室内两辆电动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DVD机、一台美的牌落地风扇,并对张某乙、张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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