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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被告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4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女,198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院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郭XX,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耿XX,被告孙X及其代理人高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东瑞园”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按双方约定,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支付被告4万元的购房转让款,于2006年11月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第一笔房款x元,于2007年7月1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第二笔房款x元(包括契税6294元、暖气入网费x元、维修基金9305元)。当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房款及费用交纳完毕等待拿该房屋钥匙时,被告却于2009年10月24日登报声明称其交房款收据丢失,以欺骗的方法将该房屋的钥匙骗走。现被告将该房屋非法占有至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瑞园X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一份意向书,转让的是购房指标,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时,争议的房产待建,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该房系被告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双方签署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次纠纷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河南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生活园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门牌号等报业集团正式分配方案出来后按具体房号确认,建筑面积按实际标准计算(不超出被告在集团应分房标准),转让单价为2400元(具体价格按具体户型以集团定价为准),其他国家规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06年11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购房转让款,房屋交工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报业集团办理该房的购置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在房产证统一办理完时,被告在800天内将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手续,相应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正式办理完过户手续时,双方定于5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双方不得擅自拖延约定的交易时间,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购房总费用的30%,并退还购房全部费用。同日,双方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所认购的房产系河南报业集团为员工定向开发的商品房,被告自愿放弃购买权,购房资金均由原告王秀英提供,等各项条件具备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承担所有的费用,若被告反悔,自交款之日起,被告所用原告的购房款视为民间借贷,按同期银行有效利率的四倍赔付。原、被告本人均在上述协议及承诺书上签了字。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

2007年“东瑞园”置业明细单显示,争议的房产位于该小区X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单价为2243元"3,房款为x元,优惠2%后房款为x元,代收费用合计x元,房款总费用合计x元,已交款x元,剩余需交款x元。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于2007年7月1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交款原始凭证由原告保存,后相应凭证原告交给了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4日,被告在大河报A18版发出公告,称收据丢失。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备案合同编号为:x,被告庭审时称该房的钥匙在被告处,自己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对于双方发生的争议,被告称庭前双方协商过,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署书面的协议;原告称庭前双方确实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原告依法提起了诉讼。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不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位于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并由王金英提供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瑞园”置业明细单一份、收据四份、收条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大河报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具有预售许可证。虽然该房销售时河南报业集团全体员工可优先购买并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的优惠,但这并不改变该房的商品房性质,该房可以上市交易。被告孙燕有权购买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定房价的基础上加收原告转让费4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关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庭前双方协商过,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署书面的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费用,并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将房屋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完产权登记证书,且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取得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秀英。

二、被告孙X应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秀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秀英负担)。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共计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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