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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时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该局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后,由常某某从该局套取的专项工程款中拿出11万元,二人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该局党委书记、局长宋德志(另案起诉)用于交纳其个人住房集资款,其中3万元用于杨某某交纳其个人住房集资款,其余3万元被常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纪检部门在查处宋德志问题中对常某某进行谈话时,常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与杨某某、宋德志共同私分其管理的帐外资金11万元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宋德志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通知文件,记帐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收款票据,中国建行业务查询明细表、交易明细表,现金流水帐簿,集资建房人员名单、收款收据,市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违纪款暂扣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驻马店市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侵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对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系从犯、应认定贪污3万元、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以应认定贪污3万元,揭发杨某某、宋德志贪污应认定立功,系犯罪中止,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预谋后共同侵吞公款1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二上诉人提出自己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各自仅贪污3万元,不应按总额计算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二人该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常某某提出其揭发杨某某、宋德志贪污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与杨某某、宋德志共同私分11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揭发杨某某、宋德志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其它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已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其辩解构成立功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辩解系犯罪中止,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杨某某、常某某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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