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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爱东方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许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第(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博爱东方燃气公司某工张某乙于2008年5月31日22时35分许,驾驶电动车去单位值夜班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庄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赵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9月24日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复议,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第(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不服,于2008年11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原告、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

2008年5月31日晚10时30分左右,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乙骑电动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庄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赵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2008年6月16日张某乙之父张某丙向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材料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第(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乙为工伤,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服。1、认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主体即第三人之父张某丙为不适格主体。2、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因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单位全称不含“县”字,故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另有单位,并非自己公司。3、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和路途。4、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该起案调查取证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称的张某乙之父张某丙为不适格申请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张某丙为张某乙的父亲,属直系亲属,可以代张某乙向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请理由不足,诉请不予支持。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称的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因认定受害职工单位比自己公司某称多一个“县”字,并非是指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庭审证人的证明材料、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东燃文(2008)X号文件及门站值班表、巡线记录等,张某乙属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是客观事实,且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称其属笔误,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理由不予支持。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称的张某乙所受伤害不属上下班时间和路途,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是“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是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意义上不是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为笔误不对;2、受害人张某乙在事发当日未按规定正常上班属于旷工,他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无事实、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已确认工伤认定书中的“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笔误,且张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害,张某乙并未旷工。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豫(博)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在“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一栏内,文字表述上存在“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综合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他栏、项的文字表述均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说明确实是文字打印上的笔误。被上诉人张某乙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当晚22时30分左右)离上夜班时间(当晚24时)尚差一个多小时,且途径路途与往常不同,但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工伤(2005)X号文件的规定(“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张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另外,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所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综上,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虽然存在笔误,但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孙艳

审判员陈安国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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