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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鑫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石像时与驾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原告张某某当即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急诊清创、行气管切开术、脱水、左锁骨切开复位使病情稳定后转北京301医院治疗。转院前,原告张某某治疗需用白蛋白针剂,因县医院无此药,从第二人民医院购34支。出院后结帐金额为x.31元。并于2月16日、5月1日、21日分别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在上述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未从淮滨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因此多支出住院费等费用1266元。共住院241天,花医疗费x.95元,交通费3413元,住宿费5560元,鉴定费400元,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原告张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X年X月X日生,现均需抚养。原告张某某在治伤期间,第二人民医院仍如数给其发了工资,被告任某某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2009年上半年向鑫生公司交管理费1080元。该车2008年7月1日在财保淮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x.00元。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交通肇事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纠纷,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某定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此损失,不予支持。因其过错多支出的费用应自己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82元,交通费3413元,住宿费556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241天×30元=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241天×20元=48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241天×10元=2410元。子女抚养费长子需14个月,以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和伤残程度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担,计736.42×14×30%×50%=1546.48元。次子需抚养84个月,以长子的方式分担,计736.42×84×30%×50%=9278.89元,上述两项抚养费合计x.37元。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x元×20年×30%=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19元。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任某某提出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重复住院支出,没有误工损失等,酌情予以考虑。其它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鑫生公司收取出租车管理费,即应承担管理责任,所管车辆肇事,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淮滨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x.19元,扣除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x.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赔偿x元。任某某赔偿x.19元,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公司对任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承担。

财保淮滨公司上诉称:1、根据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某投保限额为10万元,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对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险只应承担8万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事故车辆豫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及合同条款各一份。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鑫生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鑫生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豫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险投保限额为1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20%”。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基于原审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参加本案诉讼,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其赔偿限额及范围应当依据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审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者责任某10万元不当。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当。上诉人财保淮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者责任某8万元,交强险12万,共计赔偿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x.19元,扣除原审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x.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赔偿x元,原审被告任某某赔偿x.19元,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公司对任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70元,由原审被告任某某负担63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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