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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三初字第032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委托代理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平原路X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x)诉被告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书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三种类型的商标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2006年5月14日,派克笔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购书中心购得派克笔一支。经鉴定,该支派克笔非派克笔公司生产,购书中心的行为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购书中心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购书中心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x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3、购书中心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费用由购书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派克笔公司所诉被告购书中心,已于2007年11月3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做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派克笔公司又不能提供购书中心债权债务承继人,本案现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派克笔公司的起诉。

派克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3元,退还派克笔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林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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