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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鲁某某以能够代理民办教师转正为名,编造请客送礼、辛苦费、交钱给递名单、可予上划等事由,骗取民权县多名民办教师的信任,其中石XX(翟XX之妻)、孟XX、苏XX、李XX、洪XX、刘XX、薄XX、范XX等几次兑钱,先后数次交给被告人鲁某某现金20余万元。2008年春季(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还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其在代理民权县部分教师转正过程中,收取翟XX、苏XX、孟XX等十几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收薄XX一万多元和收范XX的三万元已退还。所收这些钱是代理费用。

2、证人翟XX的证言。鲁某某以帮助民权县部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需要花费为由,数次向老师要钱。2006年10月份一天,七十个老师每人兑100元钱都用于鲁某某在民权的吃住及路费。2006年春节前,其与苏XX、孟XX带着民权县20名老师兑的x元到荥阳,鲁某某以送礼、辛苦费的名义向其要钱,共给鲁某某x元。2007年3月,鲁某某以递名单需要花钱为由要钱,要求每人交3万元。第二天李XX、洪XX、刘XX各交了3万,其与孟XX、薄XX、苏XX每人各交1万元,共计13万元。在荥阳地质宾馆交给鲁某某x元,鲁某某打了收条。范XX通过薄XX交给鲁某某3万元。2007年5月,鲁某某又给其与孟XX、苏XX、薄XX发信息,让拿钱。几天后其与薄XX、苏XX、孟XX四人到荥阳,其交给鲁某某1100元现金,孟XX交给鲁x元现金,薄XX交给鲁某个x元的存折。几天后在民权县X路宾馆,孟XX又给鲁5000元,加上在荥阳给的x元,鲁某某打了一个x元的收条。自己又给鲁4400元,加上在荥阳给的1100元,鲁某某打了一个5500元的收条。后发现被骗,找鲁某某要钱,鲁某着不见,还指使家人殴打找鲁某某要钱的老师,在此情况下即报警。

3、证人孟XX的证言。鲁某某以能帮助民办老师转正为由多次要钱。其一共被骗走x元。后来发现被骗后,去荥阳找鲁某某要钱,其与苏XX在荥阳被鲁某家人打了一顿,当时其与翟XX即报警。

4、证人苏XX的证言。2006年10月份,其通过民权县X镇的薄XX老师认识了鲁某某,鲁某某自称是律师,能代理民办教师转正的事。并说转正需要花钱,办不成不要钱,把花的钱全部退还。开始时有六七十个老师每人兑100元钱,共兑7000元钱。给鲁某某1400元,其余是鲁某某吃住宾馆和往返路费开支。2006年底,鲁某某说每人再拿2000元,给领导送礼用。这次有二十个教师兑钱,共兑了x元。其与翟XX、苏XX、薄XX去荥阳,鲁某某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要了3万元,又以辛苦费的名义给了鲁某某的女婿王英辈2000元。2007年春节后,鲁某某又打电话以递名单为由让每人再拿3万元。其和翟XX、孟XX、薄XX每人拿了一万元,李XX、洪XX、刘XX每人交了3万元,共兑了十三万元。在荥阳给了鲁某某十万元,余下三万元用于退以前交2000元没有跑转正事的教师和花费。另外范XX通过薄XX还交给鲁某某3万元。后鲁某某又来民权,要求其与翟XX、薄XX、孟XX四人每人再补交x元。薄XX给鲁某某一个x元的存折,孟XX给鲁某某x元现金,翟XX给了鲁某某1100元现金,其给鲁某某汇去6900元。后发现被骗,就去向鲁某某要钱,没有要回,还被鲁某某的家人殴打。

5、证人薄XX的证言。鲁某某以帮助老师办理转正为由,多次向老师们要钱。其交给鲁某某1万元,受范XX委托交给鲁某某3万元。

6、证人范XX的证言。鲁某某以帮助教师转正为由,多次要求老师交钱。其一共交了x元。后来自己没有转正,又通过薄XX将x元从鲁某某处要回。

7、证人李XX、洪XX、刘XX的证言。均证明鲁某某以帮助民办教师转正为由,每人被鲁某某骗走x元。

8、同案人王英辈的供述。2006年底,其与岳父鲁某某带领苏XX、翟XX、薄XX、孟XX租一辆昌河车去郑州给领导送礼。鲁某某拿老师给的x元钱让其给徐XX送礼。其没有将x元钱送出,但却向几个老师谎称说钱送出去了。后其将x元钱交给了鲁某某。

9、民权县关于公开招聘2001年职教和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的公告及成立领导组的通知、民权县教育体育局的说明。证明2001年职教类和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招聘是经民权县委研究决定后,成立了领导组,制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招聘工作不存在受外界新闻媒体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

10、荥阳市X乡司法所证明。荥阳市X乡司法所没有鲁某某此人。

11、存款凭条一张,收条4张,取款凭单一张。证明翟XX、苏XX、孟XX交给鲁某某现金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代理民权县部分教师的转正事宜,所收取的费用是代理费,不构成诈骗罪;其实际收取的钱款数额应以其所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原审认定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薄XX、范XX的自书证言及范XX所书写的2007年11月4日收到鲁某某通过薄XX退还x元的收条,以此证明鲁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收取的范XX的x元予以退还,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对鲁某某退还范x元的事实,原审已经予以认定,但认定为系案发后退还。关于鲁某某退还范x元的时间,范XX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中明确说系2008年春季,当时侦查机关已经立案。其证言的内容与薄XX的证言一致,应予采信。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该辩护意见,二审时又以此辩解,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所提供的范XX的自书证言中没有明确显示退还时间是2007年,范亦未到庭对收条的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接受法庭的核实,仅凭此份收条不足以推翻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上诉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民权县部分教师的信任,多次向教师索要钱财后据为己有,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其在案发后退还的部分钱款,只是对其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不影响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以自己能够帮助民权县部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为由,编造向领导送礼、交钱递名单等虚假的开支事项,多次索要民权县部分教师钱款的事实,有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英辈的供述、多名被骗教师的陈述、相关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鲁某某上诉称其收取的费用是代理费的问题,经查,鲁某某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书在2005年、2006年、2008年均未经过年审,荥阳市X乡司法所亦证明其不是所内人员,其合法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不能得到证实。即使其具备合法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民权县部分教师转正事宜亦不属于其代理范围。再退一步讲,即使其代理了民权县部分教师的转正事宜,但其编造虚假的理由,多次向教师索要钱财的行为亦超出其代理权限。其上诉称收取的钱属代理费用,但其在与民权县部分教师接触的过程中,对委托代理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又不能提供所收取的钱款均用于正常开支的证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亦证明其在索要钱款时没有说是代理费,也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正常代理费用。上诉人鲁某某关于收取的钱款系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数额过高,应以其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某某以向领导送礼为由索要部分教师x元,以给王英辈辛苦费为由索要2000元,收取范x元和薄x元存折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王英辈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鲁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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