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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张X、李XX,被上诉人王XX、吴XX,原审被告南召县X建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李X,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薛XX、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薛XX、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吴XX。

原审被告南召县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张X、李XX,被上诉人王XX、吴XX,原审被告南召县X建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李XX于2007年1月2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召县X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息1分付息至款清止;2、依法判令南召县X建筑公司王XX、王XX、吴XX互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各项费用。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3-X号、(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3-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7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3-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重审判决,于2008年12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李X,被上诉人张X、李XX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刘XX,被上诉人王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召县X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春,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修建环云阳、小店、皇后一镇二乡的西花园辛夷路。经过招投标,王XX以南召县X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修建该路第六标段,由于王XX缺乏资金,经谢XX介绍想让王XX垫付工程款。2005年3月9日该工程会计谢XX收到王XX现金x元,3月10日经谢XX担保,王XX与王XX签订了委托王XX筹措、垫付工程资金的委托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委托人王XX,被委托人王XX,委托人中标辛夷路第六标段,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经谢XX出某协调并担保,所需资金暂由被委托人筹措垫付,委托人愿将该标段工程决算总额作担保,工程结束,被委托人凭条优先到发包单位结算。委托人王XX,被委托人王XX、担保人谢XX均在委托书上签了名字,发包单位云阳镇人民政府也在上面批注了同意委托人意见,并在上面加盖了印章。后王XX依约和介绍人吴XX陆续筹措22万余元用于工程。截止2006年元月21日王XX将王XX、吴XX筹措的款本金全部还清,并将利息结算后,给王XX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利息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王XX06.元.X号”。另查明:张X、李XX诉状所述经王XX手共借李x元现下欠利息x元不实,实际上经王XX手只借李XX8万元,后经王XX手还5万元,下欠3万元,李XX向王XX追要时,王XX将这x元的利息证明条交给了李XX,让他向王XX追要,李XX遂持条起诉。2006年1月25日,经吴XX手借张x元,同日交给了王XX。王XX又于同日交给了谢XX,谢XX给王XX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XX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谢XX06年1月25日,当天,谢XX付给了王x元,谢XX、谢XX工程款一万元,王XX工程款2000元,次日又付给宰XX运费4000元,孟XX修路款2000元,以上收支情况谢XX提供的帐薄上均有记载。随后,王XX将该收到条右上角批注利息为5500元,后交给了张X,张X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在修建云阳镇西花园辛夷路六标的过程中,委托王XX垫付资金,经王XX手借李XX8万元,后归还5万元。王XX将王XX应付的利息x元的证明条转给李XX,李XX又不持异议,应视为债权转移。故王XX应予归还。王XX辩称这x元利息是欠王XX的,且该款已归还王XX,但不能举出某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经吴XX、王XX手所借张X的x元,用于修路支出,有证人谢XX、谢XX、谢XX出某作证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又有谢XX的帐簿及收款条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该款也应由工程承包人王XX归还。利息部分因该条据未明,且王XX不能说出某上角批注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召县X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王XX、吴XX分别是王XX的工程资金筹措人、介绍人,有王XX所出某的委托书为证,故归还借款责任应由王XX承担,在本案中王XX、吴XX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1、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x元整,归还张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南召县X建筑公司、吴XX、王XX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3、驳回张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555元,共计2595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X,李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吴XX的答辩意见均与被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李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南召县X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某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X、李XX,被上诉人王XX、吴X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王XX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X组证据,计36份。第X组证据3份,(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委托书;(3)x元的收据,综合证实该工程是王XX个人承包建设,结算是凭借条,且证明王XX借的本金及利息在x元中已还清。第X组证据系7份收据,用于证实谢XX的取钱情况,谢XX并非上诉人的会计。第X组证据26份,系王XX的帐目凭证,进一步证明谢XX不是上诉人的会计。经质证,被上诉人张X、李XX、王XX、吴XX均认为上诉人王XX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经过多次审理,上诉人王XX均未提交该36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均不予质证,且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的两份债权凭证无任何联系,并进一步说明谢XX受王XX之托,在该工程中管理了相关事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在本案以前多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也未向法庭讲明有此类证据,现向法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在承包建设南召县X镇西花园辛夷路六标段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经中人谢XX出某协调并担保,委托王XX筹措垫付,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结算,王XX所筹措垫付的资金未得到全部归还,故将王XX亲笔书写支付的利息证明条转给债权人李XX,李XX不持异议,应当为债权转移,上诉人王XX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李XX持有原始债权凭证主张权利正当,上诉人王XX“早已结算清楚,钱已支付”的理由无证据对抗原始凭证,本院无法给予支持。经被上诉人王XX、吴XX手借张x元用于修路工程支出某问题,有多名证人出某证实借款及支出某况的事实,且有谢XX代为管理修路工程经济往来帐薄及相关条据印证,虽上诉人王XX不认可谢XX是自己的会计,但从本案中实际情况,客观存在着谢XX为其管理着诸多事务,且其管理行为除此之外,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虽该笔用于工程支出某借款系谢XX出某的收据,但该款应由工程承包人王XX负责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XX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4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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