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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周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瞿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陈某某所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2007年4月24日,周某某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等技术特征。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并给出了将爬梯通过底托和包箍固定到杆体上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本专利三角形钢构塔的结构,想到在塔体内设置爬梯横担和爬梯固定板,并将爬梯主杆与之相固定,从而使得爬梯稳固,工作人员攀爬安全。这种根据具体结构而做出的适应性改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为:附件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等技术特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附件7是单管塔,与三角形钢构塔属于两种类型的塔结构,附件7不能结合;2、单管塔内的爬梯及与塔体的连接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爬梯构造与三角塔体的连接完全不同;3、附件7公开的技术启示只能局限在爬梯的构造及使用,无论如何不会启示到塔体结构;4、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8日,公告授权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是陈某某。本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所述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塔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为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登时安全可靠,所述爬梯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

2007年4月24日,周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组合柱自立式铁塔。

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1965年9月7日,公告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公开了一种拉线塔,该塔为内外两层桁架结构构成的斜拉索塔,包括塔脚、塔体,塔体固定在塔脚上,该塔内外结构的横断面均为三角形,由多根横棒或纵棒连接在一起,用斜拉索或其他合适的结构零件加固而组成,由说明书附图看出塔的横截面为等边三角形,并在塔体上固定有一个平台,为了能到达平台顶部,由附图2可知,在平台上设置了一个开口73,该开口大得足以一个人的身体通过,梯子74向上延伸,通过内部结构的内壁到达该开口73。附图1A中的立管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柱。附图9中的桥索34、35一端连接到中心连接器面板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节点板。

2007年5月16日,周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附件7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7公开了一种单管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其包括中空杆体和爬梯,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所述梯架为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脚钉分为左、右两种,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由附件7附图3可知通过底托12和包箍15将梯架14固定到杆体13。

2007年7月23日,陈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相应地改为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塔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时,周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附件2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附件3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或附件1、2或2、3或1、3或附件1、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7、8中分别公开;用附件5证明连接节点板为公知常识。

2008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陈某某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以其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2中没有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这些技术特征。附件4、7、8均未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以及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虽然周某某认为爬梯横担和连接板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附件2和附件4、7、8中均没有给出在塔体内固定爬梯横担并在其上固定爬梯固定板用于安装爬梯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爬时安全可靠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4、7、8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两两结合以及附件1、3、4的结合仍然具备创造性。7、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7、8的上述组合具备创造性,周某某仅使用附件1-3、7、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7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等技术特征。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附件7涉及一种用于电力及通讯的单管塔,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通讯用的三角形钢构塔是同一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上诉人陈某某关于附件7与本专利不能比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7公开了一种单管塔内的爬梯,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脚钉分为左、右两种,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其中的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爬梯主杆,左右脚钉即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因此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并给出了将爬梯通过底托和包箍固定到杆体上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为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登时安全可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本专利三角形钢构塔的结构,想到在塔体内设置爬梯横担和爬梯固定板,并将爬梯主杆与之相固定,而且这种设置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陈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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