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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高某银生煤业有限公司、高某市古寨选煤厂票据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某银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市古寨选煤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乙,厂长。

上诉人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高某银生煤业有限公司、高某市古寨选煤厂票据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14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诉三被告票据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的二○○八年九月二十七前,被告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于二○○八年九月十日在山西高某市人民法院立案,该案在审理中,所诉案件的当事人也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因高某市人民法院先于我院立案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高某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三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高某银生煤业有限公司、高某市古寨选煤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高某市人民法院处理。

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与被上诉人融兴公司在山西高某市法院的起诉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高某市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案件性质为单位合伙纠纷,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该诉讼是以单位合伙纠纷为由要求银生煤矿赔偿,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双方的投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在洛龙区法院是以票据确权为由提起诉讼,基于洛龙区法院的催告裁定引起的票据确权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为诉争承兑汇票的失票人及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融兴公司为该票的公示催告权利的申报人,融兴公司与银生煤业、古寨选煤厂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关系,票据在他们之间仅是一种支付手段,他们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这与票据权利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洛龙区人民法院或沁阳市人民法院,因洛龙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1461-X号民事裁定,裁定此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九月十日在山西高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要求确认其持有票号为x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上诉人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同一票据权属问题。由于山西融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立案先于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并且双方诉争的是同一票据,案件当事人也相同,故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高某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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