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某某,女,2005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豆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望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望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望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于2009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陈集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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