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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桐柏县XX医院(以下简称桐柏X医院)与被上诉人张X、李XX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XX医院(以下简称桐柏X医院)与被上诉人张X、李XX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X、李XX于2008年5月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新生婴儿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判决,桐柏县X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X医院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被上诉人李XX及张X、李XX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张X在桐柏X医院产科体检诊断为双胎,轻度子痫前期。并于同日9时入住桐柏X医院,患者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3月17日22时30分两胎心正常(3月17日22:40分至3月18日零时30分无胎心监测记录),3月18日零时30分至1时35分行剖宫产术,先后分娩出一男婴及一女婴,两新生儿转入儿科,产妇术后对症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男婴于2008年3月18日1时30分入桐柏X医院内儿科经诊治抢救无效于3月18日13时20分死亡。男婴死亡后医院方称由勤杂工按照原告方家属的意见将尸体处理掉。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交还该男婴。经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医方对产妇妊娠高血压、子痫前期、双胎、高危妊娠的分娩风险严重程度认识不足;(2)入院无医患沟通记录,护理级别执行Ⅱ级护理不妥,应执行Ⅰ级护理;(3)3月17日22:40分以后至术前无胎心监护记录;(4)医方清洁工处理新生儿尸体无家属授权书。该鉴定还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张X诉称损伤及男宝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在被告桐柏X医院住院分娩,生产一男婴和一女婴。后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被告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与其医疗过失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张X高危妊娠的分娩风险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护理级别不妥,术前80分钟胎心监护无记录等,上述过失行为虽然不直接导致男婴的死亡,但是客观上增加了男婴死亡的风险程度,系男婴死亡的间接原因;被告应对男婴之死负次要责任,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男婴死亡后对婴儿尸体处置不当给原告方造成了更大的精神痛苦,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因该男婴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交还该男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原告方家属委托处理尸体未有接受委托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女婴治疗等费用要求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桐柏县XX医院应赔偿原告张X、李XX男婴死亡赔偿金x.25元;二、被告桐柏县XX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3047元,被告负担1653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桐柏X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高危妊娠的分娩风险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护理级别不妥,术前80分钟胎儿监护无记录等过失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男婴死亡的风险程度,系男婴死亡的间接原因,显然是主观臆断,毫无科学依据。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对张X的入院诊断正确,入院后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二、原审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和性质,选择适用了加重责任的法律,作出了承担较重赔偿的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2008年3月18日下午,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及时将男婴死亡情况告知其家属,下午约4点多钟,被上诉人家属付给医院勤杂工100元,让处理男婴尸体。后由勤杂工按被上诉人家属意见将尸体处理掉,现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显然是错误的。

李XX、张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接诊时有过错。南阳市医学会认定上诉人有四方面过错,该事实已为医疗事故鉴定和一审判决所确认。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客观,上诉人处理男婴尸体不当,未征得亲属同意。上诉人称征得被上诉人亲属同意,但无任何证据。南阳市医学会鉴定书已认定处理男婴尸体系医院所为,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诊疗处置不当,导致男婴死亡,并且下落不明,给男婴的父母和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桐柏X医院和李XX、张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付是否妥当

在二审庭审中,桐柏X医院,李XX、张X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医学会〔2008〕X号鉴定书虽认定桐柏X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认定了桐柏X医院存在:(1)医方对产妇妊娠高血压、子痫前期、双胎、高危妊娠的分娩风险严重程度认识不足;(2)入院无医患沟通记录,护理级别执行Ⅱ级护理不妥,应执行Ⅰ级护理;(3)3月17日22:40分以后至术前无胎心监护记录;(4)医方清洁工处理新生儿尸体无家属授权书这些过失行为。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桐柏X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对桐柏X医院所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桐柏X医院的过失行为,给李XX、张X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审判令桐柏X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0元,由桐柏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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