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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乙与被告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蔡某戊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三年级(07)1班学生,住(略)-X号悦和新苑X号楼X单元X房。

法定代理人:聂某丙(聂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聂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沛雄、陆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三年级(07)1班学生,住(略)-X号。

被告:蔡某己(蔡某江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庚(蔡某江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三年级(07)1班学生,住(略)。

被告:黄某壬(黄某辛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黄某辛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聂某乙与被告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聂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陆某、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壬、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乙诉称:原告是实验小学的学生,与被告蔡某戊、黄某辛是同班同学。2009年1月6日下午,学校上体育课时,由于黄某辛的追赶,蔡某戊伸腿绊倒了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上,摔断了两颗门牙,下唇水肿、渗血。经家长多次带原告到医院诊治,伤情得以减轻,但摔断了两颗门牙,无法重新生长,不仅给原告造成终身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心灵留下了永远的创伤。为原告的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家长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根据对原告摔断两颗门牙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鉴定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验小学、蔡某戊及其家长蔡某己、李某庚、被告黄某辛及其家长黄某壬、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4.80元、原告家长带原告治疗11天的误工费836.54元(按2009年度广西商业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交通费1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四次植牙6520元、植牙术后抗炎药物费用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x.34元。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一、实验小学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状中已写得很清楚:原告是在操场上体育课时在跑动中被蔡某戊伸腿绊倒而受伤。如果蔡某戊的伸脚动作是故意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蔡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蔡某戊的伸脚动作是无意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实验小学也没有法律责任。二、实验小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此外,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辩称:一、本案事情经过是:蔡某戊与聂某乙、黄某辛是同班同学。2009年1月6日下午三时多,该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在指挥学生做完操后解散,让学生自由活动,蔡某戊与黄某辛就相约互相打玩,聂某乙在一旁看到两人玩得如此开心,就要求加入一起玩,三人一起在学校的地层和操场内互相追逐,当时,体育老师已回到了办公室。三人互相追逐时,黄某辛在后,蔡某江与聂某乙两人并肩在前,两人在向前跑时不慎互相碰撞致聂某乙跌倒,摔断了两颗门牙,报告老师后,学校通知家长带聂某乙去医院治疗。二、各方应各自承担责任。1.学校在上体育课时,老师不在场监护指挥学生进行体育练习,原告等三人在上课时间内打玩,直到原告受伤期间,学校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校未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聂某乙与蔡某戊、黄某辛两位同学一起追逐打玩,因不慎相互碰撞跌倒造成伤害,原告聂某乙参与打玩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蔡某戊与黄某辛共同参与打玩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三人因是未成年人,其家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诉请有部分费用不合理。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辩称: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出现意外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要负一定赔偿责任。聂某乙跌倒,是因为蔡某戊的脚碰到聂某乙,导致其跌倒摔断门牙。发生意外时,只有蔡某戊和聂某乙有身体接触,没有第三人推搡。黄某辛当时站在聂某乙跌倒的位置有1.5米远的距离,同蔡某戊和聂某乙没有身体接触,黄某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所以蔡某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蔡某戊、黄某辛同为实验小学三年级(07)1班学生。2009年1月6日下午,学校上体育课时,聂某乙与蔡某戊、黄某辛三人互相追逐打玩,聂某乙摔倒在地,摔断了两颗门牙。后学校通知家长送聂某乙到医院诊治。聂某乙的家长聂某丙(从事个体成衣销售)陪同其于2009年1月6日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5.10元,2009年1月7日及2009年1月16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339.70元。聂某乙与实验小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实验小学和蔡某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蔡某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某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聂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某戊的法定监护人蔡某己、李某庚、黄某辛的法定监护人黄某壬、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聂某乙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乙摔断两颗门牙的后续治疗费及镶牙次数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3月1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评定意见为:“聂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植牙四次)陆某伍佰贰拾元(6520元),植牙术后所需抗炎药物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聂某乙支出鉴定费1120元。根据该鉴定书意见,聂某乙遂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被告实验小学、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对原告聂某乙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64.80元及鉴定费1220元为合理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原告家长聂某丙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共11天,按照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836.54元,被告认为原告家长带原告分别在1月6日、1月7日和1月16日三次到市妇幼保健院、市红会医院进行诊疗,误工天数应是三天,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实验小学认为原告交通费应按7次计算为105元,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认为应按3次计算为60元。原告主张植牙术后抗炎药物费用480元,但未举证证实,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后续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七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1、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复印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复印件;2、胡振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胡振华与聂某丙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3、梧州市出租车发票15张;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蔡某戊、黄某辛作为被告实验小学的学生,实验小学对其学生在校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聂某乙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实验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对聂某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就其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聂某乙、蔡某戊、黄某辛作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应遵守校纪校规认真上课,但三人却互相追逐打玩,致使聂某乙跌倒摔断两颗门牙,蔡某戊、黄某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某乙参与追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戊、黄某辛共同侵权造成聂某乙损害,蔡某戊、黄某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分别与各自的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实验小学对聂某乙的合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对聂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对聂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与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聂某乙自行承担20%损失。聂某乙主张的医疗费364.80元,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聂某乙主张家长聂某丙带其治疗11天,误工费为836.54元,本院认为聂某丙从事个体成衣销售,其带聂某乙治疗时间为三天,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三天为155元。聂某乙主张交通费165元,由于聂某乙去医院治疗次数为三次,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认为应按3次计算为6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即聂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植牙四次)为6520元。聂某乙主张植牙术后抗炎药物费用为48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现在无法确定植牙术后所需抗炎药物费用,聂某乙可以在植牙术产生所需抗炎药物费用后,按实际产生费用另行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综上,聂某乙的合理损失为7099.80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聂某乙损失的40%为2839.92元,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应共同赔偿聂某乙损失的20%为1419.96元,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应共同赔偿聂某乙损失的20%为1419.96元,原告聂某乙自行承担20%即1419.96元的损失。聂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聂某乙2839.92元;

二、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应共同赔偿原告聂某乙1419.96元;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聂某乙1419.96元;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与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鉴定费1220,合计1365元,由原告聂某乙负担273元,被告梧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546元,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负担273元,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负担273元;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与被告黄某辛、黄某壬、刘某某对所负担的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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