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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与王某、代某(二人在逃)等人在左克村开心歌厅唱歌时与大庆建设集团在此施工的工人宋朝等人发生矛盾,后宋朝等人离开歌厅回其住所。在快到住所时,张某某、代某、王某鹏骑摩托车将宋等人追上,手持木棒殴打宋等人,期间将李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告发将张某某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代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长岭县X村开心歌厅唱歌时,被害人李某某领大庆建设集团施工人员宋朝等人也来此唱歌,双方发生矛盾后,宋朝等人离开。在回住所路上,与张某某、王某、代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某右前臂被木棒打伤,造成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告发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孔淑贤领他们几个人去左克开心歌房唱歌,有几个安徽人也来唱歌,他们发生口角,后来安徽人就走了。唱完歌后,他和代某、王某鹏去网吧,路上又遇见那些安徽人,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上来拉着,都打乱套了,天太黑,打谁看不清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他领几个油田工人去左克开心歌房唱歌,张某某也在那唱歌,因唱歌双方发生口角,她们就走了,在回去路上,张某某、代某、王某鹏从后面追上来,双方发生厮打,她上前拉着,张某某用木棒将其胳膊打伤。

3、证人×××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他和张某某、王某鹏在左克开心歌房唱歌时与一伙外地人发生口角,那伙人走后,他们去网吧的路上又与那伙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他们三人都用木棒打那伙人了,天黑不知道打谁了,后来听说有个女的胳膊被打折了。

4、证人××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他和张某某、王某鹏在左克开心歌房唱歌时与一伙外地人发生口角,后来在路上又遇见并发生厮打,他们三人都用木棒打了,天太黑,打谁看不清。

5、证人×××证实,2008年5月1日晚,她和张某某、代某、王某鹏去左克开心歌房唱歌时,与李某英领的一伙外地人发生口角,那伙人走了,唱完歌,张某某、代某、王某鹏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听说打仗了。

6、证人×××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他和唐冉宋巍巍、宋朝、宋继猛、李某英去左克歌房唱歌,当时张某某他们在那唱歌,李某英和张某某说几句他们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张某某和两个人撵上他们,他们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木棒打李某英胳膊了。

7、证人×××证实,李某英的伤是张某某造成的。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英伤情为轻伤。

9、户籍证明,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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