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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

辩护人方豪亚,女,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豪亚、陈某某、证人张×、张××、乔××、宋××、宋××、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非法手段,通过其司机蔡××陆续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财务用公款支付其个人家庭日常消费x.9元,贪污公款x.9元。

(二)、受贿: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皇后乡国土所所长赵××现金x元;留山镇国土所职工王××现金x元;太山庙乡国土所副所长吴××现金x元;马市X乡国土所所长徐××现金x元;南河店镇国土所所长张××现金x元;城关镇国土所职工李×现金x元;鸭河某施工队负责人席××现金x元;小店乡国土所所长张×现金5000元;崔庄乡国土所副所长(正所级)陈××现金5000元;南召县源达公司经理李××现金5000元。共计10.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因公诉方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蔡××个人所记的帐册,蔡现不出庭作证。而辩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王××、宋×当庭作证均证实蔡××所记的关于张某某一家到北京、桂林旅游及购买张某某家中装修所用的洁具、无塔供水设备均系张某某妻子宋×支付。证人宋××也当庭否认蔡××有为其购买食品、给钱物的行为。且公诉人当庭所提交的帐册又系复印件,具有明显涂改、封盖现象。所以认为该账本所记内容不可信。张某某当庭供述自己对贪污的供述系侦查机关拿着帐册让其自认,侦查机关有指证之嫌。而宋×在被侦查机关询问时患有抑郁症,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全案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二、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定数额有误。公诉方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赵××所送x元现金一事根本不存在,赵并未在茶叶盒内放钱;而收受王××x元现金一事,实际是5000元且在案发前退还;收受席××x元现金已让其姐退还席××之妻张×;收受李洋现金x元已让乔××退还李×8000元;收受吴××x元现金一事不实,吴实际送了x元;而收受陈××、张×、李××现金各5000元系礼金,没有谋私利,危害较小。且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退赃x元,又有立功和自首情节,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赵××、王××、李×、吴××、陈××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张××、宋××、张×、乔××、王××、宋×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情况,属自首和立功,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其司机蔡××在从本局财务借出的公款中,将张某某家庭日常消费的x.90元,以各种为公支出的名义在财务上报销,共贪污公款x.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指使蔡××用公款给自己及家人日常消费的供述;证人蔡××关于自己受张某某及其妻子宋×指使,用公款供张某某家庭日常消费的证言以及本人所记的四年间经自己手支出情况的帐册;证人宋×关于自己曾让蔡××用公款给家中购买物品的证言;证人石××、安×、苏×、王×、徐××、靳××等人证实了蔡××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下属二级单位报销经费的证言;证人王×证实了用公款同张某某一家人及蔡××到北京为张某某女儿考研究生咨询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二、受贿:1、2005年3月份的一天,时任南召县云阳矿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的赵××,想在矿管站与土地所合并过程中担任皇后乡国土资源所所长,为了得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照,在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2005年12月28日,南召县X乡土地所与皇后乡矿管站合并后,经被告人张某某提名,赵××被任命为皇后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2、200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所长竞聘活动之前,南召县X镇国土所职工王××为了在竞聘所长职务及解决财政全供事业编制问题上得到张某某的关照,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2007年3月30日,王××被确定为财政全供事业编制人员。

3、2007年元月份,当时担任南召县X镇国土所副所长的吴××想担任所长职务,为了得到张某某的关照,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2007年3月,在张某某的提名下,吴××被任命为太山庙乡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南召县X乡国土所所长徐××为了让张某某帮忙使其分配到国土系统的儿子徐×尽早上班,到张某某家中通过其妻子宋×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3月,经张某某安排,徐文敏的儿子徐×到南召县国土局白土岗乡国土所上班。

5、2008年1月底的一天,南召县X镇国土所所长张××为感谢张某某提拔其到南河店镇国土所任所长及同张某某联系感情以便以后让张某某帮忙把其妻子安排到南召县国土系统工作,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

6、2007年1月份的一天,南召县城关国土所职工李×为感谢张某某在其解决财政全供事业编制中给予的关照,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

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南召县X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张×为了想让张某某对其个人以后的进步以及工作给予关照和支持,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8、2006年底,时任南召县X乡国土所副所长(正所级)的陈××,为在竞聘所长职务过程中得到张某某的关照,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2006年12月份,陈××被任命为南召县X乡国土资源所的所长。

9、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南召县源达公司经理李××为了让张某某给其公司违法占的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所贪污受贿的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分别收受赵××、王××、吴××、徐××、张××、李×、张×、陈××、李××所送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供述,证人宋×关于徐××、李×到其家中送钱的证言,证人赵××、王××、吴××、徐××、张××、李×、张×、陈××、李××关于自己为谋取各自利益给张某某送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用公款支付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受贿的数额予以变更。涉及张某某贪污部分,辩护人当庭出示宋×保存的票据证实蔡××所记录的张某某一家到桂林旅游的费用系宋×所付。证人王××又当庭证实为张某某家装修时,张家的洁具、无塔供水设备均系在其承包范围,系自己出钱购买;证人宋××当庭证实蔡××从来没有为自己购买过任何食品。故涉及上述的桂林旅游x元,张某某家装修购门锁及天塔供水设备1140元,给宋××购食品、交话费、给钱物2579元,共计款x元,经查证属实,不应以贪污论处,可从指控贪污的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王×证言及张某某工作日记,均证实涉及北京旅游所花8983元系因公出差,但检察机关在对王×复查时,王×又推翻了给辩护人所做的证言,坚持自己以前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故该笔不应扣除。其余x.90元,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拒不承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以前的供述且由证人证言及书证所证实,故予以认定。涉及被告人张某某受贿部分,张某某当庭亦推翻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赵××没有给自己送钱,王××所送的钱已退还、席××所送钱在案发前已通过其姐退还给席的妻子张×,李×所送x元已退还8000元,吴××送的是x元而非x元。而辩护人亦当庭出示了赵××、李×、吴××、王××的证言及证人张×、乔××也出庭作证,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证实。现公诉机关出示了对赵××、李×、吴××、王××、乔××的询问笔录,赵××、吴××、王××又推翻了给辩护人所做的证言,坚持自己以前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而李×和乔××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推翻他们以前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但检察机关未对证人张×当庭所做证言予以复查,亦没有出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笔涉案金额x元应予扣除,实际受贿金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推翻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故不能以自首论。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一份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但控辩双方均未提供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材料和与所揭发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故不予认定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二、所追缴的全部赃款,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席兵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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