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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汽车新东站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毕xx不备,将毕xx的银灰色女式提包盗走。被告人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粉红色夏普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毕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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