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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在郑东新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北约200米中铁十七局工地院内,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冲(已起诉)、陈豪杰(已起诉)、于某(另案处理)、王项伟(另案处理)将一台停放在此处的钻机的一根动力电缆线盗走,被盗窃的电缆线为50型,长约10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992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同案犯陈冲、陈豪杰、孙金枝供述、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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