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7年3月9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生于2006年3月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官庄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上诉人官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宋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死者叶建红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乙。2006年3月5日10时许叶建红以停红42周,无腹痛,未见红及破水为由入住被告处。被告方对其诊断为足月妊娠难产(头盆不称),中度妊高症,并于该日上午10时10分进行剖宫产术和绝育术取出女婴李某乙结束分娩。次日19时30分许,叶建红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20时30分临床死亡。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现金x元,双方对下余赔偿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某丙之妻叶建红到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作为医院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设施和医务人员为叶建红实施剖宫产和绝育手术,被告为叶建红做剖宫手术的主治医生虽具有外科执业医师资格,但不具有妇产科执业医师资格,值班医生虽有医师助理资格但不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被告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病历续页中既没有患者叶建红的相关记录,也没有相关医师的签名,病历续页的内容也有遗漏,庭审中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叶建红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鉴于医学作为独立的自然科学门类,医疗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实践中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2)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20年为3261.03元×20=x.6元;丧葬费按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x÷12×6=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再审立案时李某甲、李某乙的年龄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李某乙的实际年龄计算为2229.28×17÷2=x.88元,按李某甲的实际年龄计算2229.28×9÷2=x.76元,两项合计x.64元。以上费用合计x.74元,被告应赔偿x.74×80%=x.39元,叶建红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三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x.39+x=x.3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支付x.3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3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原告承担2373元,被告承担2389元。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赔偿标准过低,适用2006年度的赔偿标准不当,应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偏低,应支持x元;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当,院方有过错,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让上诉人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官庄卫生院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原因是患者家属拒绝做尸检造成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应由患方自行承担。加之患者的死亡后果是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故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即为死亡赔偿金,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三、原审适用2006年度赔偿标准不当,应按照一审法院立案时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的标准计算;四、一审自审自记,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据本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对叶建红诊断不确切,术前准备工作不全面(未做心电图),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过于简单。因未做尸检,患者死因难以确定,其死亡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叶建红到官庄卫生院住院分娩,即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官庄卫生院在对叶建红诊疗过程中,诊断不确切,术前准备工作不全面,并且给叶建红做剖宫手术的医生虽具有外科执业医师资格但不具有妇产科执业医师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上诉人官庄卫生院主观上有过错。现官庄卫生院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叶建红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官庄卫生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官庄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官庄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医学发展其实也是不断产生过错、发现并纠正过错的过程,如果对医疗单位规定过于苛刻的责任,反而会妨碍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因此应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官庄卫生院承担80%责任正确。由于叶建红的死亡给李某甲等三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酌定由上诉人官庄卫生院赔偿李某甲等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关于上诉人官庄卫生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即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据该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07年2月2日,因此原审适用2006年统计年度的标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官庄卫生院上诉称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原因是患者家属拒绝做尸检造成的,因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官庄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500元,上诉人官庄卫生院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