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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院X楼X门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故意伤害于1991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9年8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X村乐府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因安装防盗门问题与乐府江南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XX用手将该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孙某某(男,46岁)打伤,致其甲状软骨骨折、闭合性喉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当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王德君、张跃、谢有才、王永斌、赵建华、高主曼占西、郭睿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x;一&#x;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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