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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泉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是天泉公司的退休职工。天泉公司原有一套矿泉水的生产设备。2006年2月16日,张某某与天泉公司以天泉公司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乙方租赁经营后,应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接受甲方现有全部在册职工27人……;第六条: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2O06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第七条:……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甲乙双方进行财产交接;第八条:年租金定为x元用于上交职工的“五金”和设备车辆使用费;第九条:租金按季交付,每季x元,应于每季度的10日前一次交清。第十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在矿泉水商品上无偿使用“天冠”商标和相关证照,乙方承担相关的年检、认证、审查等费用;第十二条: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按甲方供应的价格次月5日前支付;第二十条: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者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甲方资产重大损失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矿产资源费x元(含5年),其中2年费用x元作为2006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2006年2月17日、18日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财产交接,19日进行设备维修,张某某给天泉公司交押金x元并开始生产。2007年8月1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张某某下发通知书,要求张某某接受对所生产矿泉水的有关事项做进一步的调查落实。2007年8月2日因《南阳日报》报道张某某生产的矿泉水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停止经营。2007年8月3日,天泉公司对张某某的生产设备进行了盘点;2007年8月4日天泉公司对张某某的设备进行了拆除;2007年10月11日张某某在2007年8月3日的盘点表上部分资产后打“√”后签字。对张某某打“√”的资产现仍在天泉公司仓库存放,至今双方未进行资产交接。

在张某某经营期间,天泉公司代张某某交水、电、气费x.24元,该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按合同约定应交租金8500元/月,从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8月2日共17.5个月,共计x元。上述费用经天泉公司、张某某核算,天泉公司已从张某某所交的抵押金x元中扣除了2006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和2007年7月份之前的水、电、气费用。天泉公司现请求张某某支付2006年第四季度及2007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x元和2007年7月份的水电气费1992.09元;违约金x元;2006年、2007年的矿产资源费x元;在庭审前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使用车辆养路费1800元,减少物资清单上费用x.5元,天泉公司为张某某代缴罚款x元,由于矿泉水质量不合格,天泉公司为张某某垫支的1684元,以上共计x.59元,扣除张某某的保证金7708.25元,下欠天泉公司x.34元。

原审认为:(一)天泉公司、张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而张某某辩称其无采矿许可证,只有销售权无生产权,对此,天泉公司举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张某某也举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对张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张某某辩称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即“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采矿权、探矿权倒卖牟利”。对此抗辩理由,原审认为,天泉公司将“天冠”矿泉水采矿经营权租赁给张某某经营,且安排天泉公司职工在张某某处上班,并非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倒卖牟利情形,且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和协议时天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并损害到国家利益。故对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天泉公司、张某某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上述协议既为有效协议,天泉公司、张某某就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张某某在租赁经营17.5个月期间应给天泉公司缴纳租金x元(该费用用于上交职工的“五金”和设备车辆使用费)和水电气费x.24元。上述x元和水电气费x.24元扣除张某某的抵押金x元,张某某下欠x.24元应限期支付给天泉公司。(三)对天泉公司所诉违约金部分,因张某某未按时交纳租金,已属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乙方不能按期缴租金的,应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十付违约金给甲方,现张某某实际下欠天泉公司租金为x.24元一1992.09元=x.15元,其违约金应为8410.52元。对该违约金,张某某也应支付,对天泉公司过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天泉公司所诉矿产资源费的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x元/年,现张某某实际租赁了17.5个月,该费用应为x元,对该费用张某某也应限期支付。该项过高请求,也不予支持。(五)对天泉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使用车辆养路费1800元,减少物资清单上费用x.5元,天泉公司为张某某代缴罚款x元,其中对于车辆养路费1800元,天泉公司未举出张某某欠养路费的证据,张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减少物资清单上费用x.5元,天泉公司虽举有移交清单,但张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资产至今未交接,天泉公司又无法证明减少的物品及价值,故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对天泉公司为张某某代缴罚款x元的请求,天泉公司虽举证有发票,但该发票显示内容为“技术服务费”,且开票单位为河南鸿原矿企咨询有限公司,与所请求内容不符,故对该项请求,证据也不足,不予支持。(六)对于由于矿泉水质量不合格,天泉公司为张某某垫支的1684元,天泉公司虽举有证据,但张某某不予认可,天泉公司对该水票是否因张某某生产的水不合格而退回,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天泉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七)对于张某某要求天泉公司返还租赁抵押金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张某某已实际部分履行,后因天冠矿泉水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全部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者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甲方资产重大损失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对矿泉水质量的不合格应系违反了该条的约定,天泉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拆除张某某也未提出阻止意见,且2007年10月11日又在2007年8月3日的财产盘点表上签字,可视为张某某对双方协议终止的认可。现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对协议履行期间依据协议而实际产生的租金、水电气费等,应受法律保护,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张某某也同意该抵押金支付了2006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和2007年7月份之前的水电气费。故对张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八)对于张某某反诉请求天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9元并由天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请求,原审认为,对张某某请求的直接损失x.5元;购矿泉水水桶直接损失x.6元;已交房租损失x.64元;应收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16日房租7335.29元;张某某虽举证有其损失的证据,但对该损失是否系天泉公司所造成,证据不足,故对该四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待张某某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对张某某反诉天泉公司欠其桶装和瓶装矿泉水货款x元,因张某某已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15元、水电气费1992.09元,违约金8410.52元、矿产资源费x元以上共计x.76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含反诉费4762元)由原告负担2622元,被告负担7326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违约及违法责任未作认定,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未作支持,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

天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双方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泉公司、张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张某某经营不善,所生产的矿泉水质量不合格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随之被媒体曝光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依据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张某某应承担天泉公司由此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违约责任在于张某某,故张某某基于天泉公司违约及违法签订本案合同而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上诉中只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对原判确认的其应承担的对天泉公司的给付数额,在原审中也未提异议,故对该数额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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