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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因与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徐某某之夫),男,1976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系岳某某长女,岳某某与徐某某生父离婚后徐某某被判归岳某某抚养。原审认为,岳某某与徐某某系母女关系,存在法定的赡养关系。但本案中岳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女儿赡养,故岳某某要求徐某某对其尽赡养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递交了无业及生活困难证明,原审均不予接收,对上诉人手术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事实也未予认定;原审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对次女徐某楠的诉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250元或发回重审。徐某某答辩称:岳某某从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上诉人是由姥姥、姥爷抚养长大,不同意对岳某某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某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楠。在原审诉讼中,岳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徐某楠支付赡养费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岳某某于1993年曾做过乳腺瘤切除术,现还患有气血亏虚、血瘀妄溢病,其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并租房居住。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岳某某诉求其女徐某某支付赡养费,徐某某辩称因岳某某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徐某某作为岳某某之女,须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岳某某现患有疾病,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并租房居住,生活较为困难,其要求徐某某支付赡养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岳某某现有两个子女及其年龄尚为50余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徐某某每月支付岳某某赡养费100元。岳某某要求徐某某每月支付25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在一审诉讼中,岳某某申请撤回对其女徐某楠的起诉,原审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岳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岳某某2008年9月12日至12月底的赡养费350元,并自2009年起,在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岳某某当年的赡养费1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岳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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