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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程某某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愿意承租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座落在冶铁门面房壹间,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起,到2008年12月26日;门面房租金每间每月525元,壹间每月共计525元,一年租金共计6300元。……原告程某某、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保玉签名并加盖公章。2007年1月9日,原告程某某向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租6300元,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2007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0日,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3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对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将原告租赁其房屋拆除,原告程某某因被告拆除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在审理过中,原告程某某申请对被告拆除房屋时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宛龙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店内商品损失价值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凭证、价格鉴定书等。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且该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已拆除,合同无法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房租未使用的部分3675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拆迁时,明知原告未将房屋内的财产、物品搬出时,被告即将房屋拆除,且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对其损失提供了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相佐证,故对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x元。虽然原告对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公证书中明确室内有商品存在,故酌定店内商品损失为50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某某房租36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财产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76元,被告南阳飞龙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原审被告上诉称:1、原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科学,数额认定不准;2、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请求返还房租,原审判令返还系判非所请。

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适当,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拆迁时,明知被上诉人未将房屋内的财产、物品搬出时,即将房屋拆除,且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某某对其损失提供了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南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相佐证,故应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公证书中明确室内有商品存在,酌情确定店内商品损失为5000元。房租返还问题,程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5万元”,已包含了房租的损失请求,且原审予以一并处理,也符合民诉法的方便诉讼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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