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10日,回族,南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48年11月20日,回族,南阳市人,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南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南阳市人,住(略),系杨某某丈夫。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陆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南阳市X村的一套房产以2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1993年9月14日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被告愿将南阳市X街X村,宛市房产x号(建筑面积57.4平方米)以低价赠予形式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原告一次性支付价款2万元并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将被告所有的宛市房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原告。二原告及其子女从1994年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遂引起纠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条,大官庄社区的证明等。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且当时也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并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房产交易行为,也未收到2万元,合同是在欺骗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人催办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吴某某、王某某上诉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所付x元是与对方为别的买卖所付。请求改判双方房屋买卖无效。
杨某某、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虚假的,请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也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之后,上诉人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至今已历时十余年,现上诉人称该合同系其受欺骗所签,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情理不通。上诉人称其当时收被上诉人x元系其与被上诉人为其它业务关系所收,也无证据证明,且该款额与本案合同金额一致,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真实、自愿,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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