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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新疆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3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汉族,一九五九年三月十日出生,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何永刚、阿不都克里木·阿不力孜。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下称职工医科大学),住所(略)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工医科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智刚,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医科大学(下称医科大学),住所(略)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牙森,医科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的诉讼代表人何永刚、阿不都克里木·阿不力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桑智刚及被上诉人医科大学的委手代理人丁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三日郝某经招工到新疆科技一生出版社印刷厂工作,该印刷厂系大集体企业,郝某属大集体企业职工。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复将该印刷厂交由职工医科大学管理,该印刷厂更名为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下称印刷厂)。二000年十月职工医科大学借用郝某从事保卫工作。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郝某与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至二000年九月九日止。郝某被借用期间,印刷厂为郝某缴纳了自一九九四年起至二00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另郝某的工资由职工医科大学从出租本单位房屋租金收入中予以计发,在借用郝某期间未停发其工资。郝某认为其在职工医科大学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其在工作期间所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其他在编职工的工资,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郝某于二00三年十二二十九日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二00四年一月六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了新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郝某遂诉之法院。另查明,职工医科大学与医科大学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印刷厂为独立法人企业,其主管单位为职工医科大学。

原判认为,郝某系职工医科大学下属单位印刷厂大集体职工,其虽然于一九九五年到职工医科大学工作,但其在借调期间仍与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其养老保险费用及各种福利费用亦均由原属单位印刷厂缴纳,该单位亦出据证明证实郝某为借用。故郝某应属职工医科大学向印刷厂的借调职工,其实质仅为郝某工作岗位的变动,但并未使其与印刷厂间劳动关系发生改变,双方间仍保持着劳动关系。郝某若与职工医科大学形成劳动关系必须具备:1、是在与原用人单位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职工医科大学系事业单位,郝某以大集体职工身份正式调入到该单位工作应由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调动手续。郝某借调期间职工医科大学未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其的工资、保险、福利等有关内容,职工医科大学决定其工资的发放是从收取出租房屋租金予以计发的做法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郝某不能以职工医科大学在编职工的工资、奖金、各项福利费用标准作为计算自己该部分的标准。故郝某与职工医科大学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借调关系,继尔其与医科大学无任何劳动关系。郝某主张应得工资、各项保险、福利费用及其它劳动收入、赔偿金无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上诉称,我在职工医科大学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一直要求其解决工资、福利等问题未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辩称,上诉人郝某是印刷厂大集体职工,不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是借用关系;另郝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郝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医科大学辩称,我单位与上诉人郝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只能向印刷厂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郝某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上诉人郝某经招工到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印刷厂工作,该印刷厂系大集体企业,郝某属大集体企业职工。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在厅批复将该印刷厂交由职工医科大学管理,该印刷厂更名为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下称印刷厂),印刷厂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后职工医科大学将印刷厂对外承包给王伟森经营,职工由承包人王伟林自己招收。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郝某与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至二000的九月九日止。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二000年十月职工医科大学安排郝某到职工医科大学从事保卫工作。职工医科大学用印刷厂上缴的承包费及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以印刷厂的名义为郝某缴纳了自一九九四年起至二00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另郝某的工资由职工医科大学从出租本单位房屋租金收入中予以计发至今,此期间职工医科大学未停发其工资。郝某的档案材料在职工医科大学档案室保管。郝某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二00四年一月六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了新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郝某遂诉之法守。另查明,二00三年九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职工医科大学整建制并入医科大学,职工医科大学原建制撤销,但只工医科大学名称及公章仍在保留使用。印刷厂为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胡廷江(系职工医科大学正式职工),其主管单位仍为职工医科大学。

上述事实有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出具的更名报告、新卫办字(1996)X号文件、招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印刷厂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账户测算表、工资表、收费票据及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2003年房租收支情况公示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印刷厂是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上诉人郝某系印刷厂大集体职工,其身份不因其在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工作而有所改变。在本案中,上诉人郝某虽然于二000年十月由职工医科大学安排从事保卫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印刷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通过正常的招工或调动程度进入职工医科大学工作。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以印刷厂的名义为上诉人郝某缴纳社保费用也符合郝某的身份,由于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同职工医科大学在编职工相同的工资及各项福利无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虽批复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与医科大学合并,但被上诉人职工医科大学目前仍需保留名称公间,故上诉人郝某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医科大学无关。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肖翔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白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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