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等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五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681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第四次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伙同郭静(在逃)在榆林市榆阳区X镇南六队公厕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毒品海洛因1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60元,黄某戒指一枚,重17.64克,价值人民币4190元,现金600元;后四人又将被害人XXX挟持到榆林市榆阳区X镇南六队马永虎租住房处,逼迫XXX又交出毒品海洛因2克,并抢走XXX女朋友苏飞的黄某戒指一枚,重7克,价值人民币166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10元。

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国道沙河加油站附近,以搭车为由上了晋x号大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该车司机XXX现金2030元。

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国道沙河加油站附近,以搭车为由上了鲁x号大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该车司机XXX现金2000元。

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榆林火车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以搭车为由准备抢劫鲁x号大货车司机XXX、XXX以及XXX、XXX等人时,被告人李某某被XXX、XXX等人控制后报警,被告人何某某乘机逃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各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2、被害人XXX、XXX的陈述、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XXX的陈述,证明各自被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XXX、XXX以及XXX、X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其实施抢劫时李某某被其控制后报警的事实。4、扣押笔录,证明匕首一把、黄某戒指一枚被扣押的事实。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物品进行了评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6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四次的内容,因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多次劫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其中抢劫一次未遂,对该次抢劫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以及随案移交的黄某戒指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何某某 抢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