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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X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高,广西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梧州市顺枫达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略)—X号602房。

被告陈某、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和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毅华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高、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经友好协商,将原告经营的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的产权、经营权、厂内所有的生产设备、辅助工具、模具、生产材料等作价x元转让给三被告经营。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尔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产权移交手续给被告。但是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产权后,至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将转让款x元付清给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厂房押金3000元(后变更为2500元);另外,被告还欠有原告废铁款x.65元,焦炭款43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5元,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列出了应付原告款数额的清单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被告仅给付5300元及由原告代收其铸件款2518.08元,合计7818.05元,尚欠x.0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应付给原告的债务人民币x.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欧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转让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三被告购买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3)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三被告合伙期间对债权债务的分配;(4)应付欧某某款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甲列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x.95元;(5)莫德昌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在转让厂后供焦炭、废铁给被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经手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经营权、厂内所有的生产设备、辅助工具、模具、生产材料的转让,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由于相关的财务凭证在另外两被告处,由他们举证。

被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李某乙辩称:陈某、李某乙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转让给李某甲,不是转让给陈某、李某乙。陈某、李某乙和李某甲是合伙关系,已支付合伙款给李某甲,废铁款、焦炭款已包含在李某甲购厂款x元内。被告已多支付购厂款4855.37元给原告,被告保留对该款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被告陈某、李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陈某、李某乙已将投资款交给李某甲投资的厂;(2)欧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领(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李某甲的购厂款共x元;(3)欧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生铸件价值5319元;(4)廖碧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资了2000元的焦炭款给廖碧玉;(5)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资了水电费244.9元及2007年11月的租金管理费1000元;(6)罚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逾期办理代码证罚款600元;(7)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二张、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复印件一张、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三张、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2007年第三季度会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共2660.4元;(8)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了2007年度的工商年审检验费50元;(9)应付李某甲款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李某甲对账,确认欠被告x.08元。(10)实物入库单复印件五张。(11)钟耀棠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1月18日支付给欧某某5319元所对应的这批废铁一直都在厂区内,含在x元的购厂款内,应进行冲减。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6、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收到购厂款530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x元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冲减本案的款项;对证据4、9没有异议,支付给廖碧玉的2000元是付钟炳亮的款项,由于被告没有付清欠钟炳亮及杨老板的款,故尚欠钟炳亮的896元及欠杨老板的6600元由原告支付,不再冲减欠原告的款项;对证据5认为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应付的水电费及租金;对证据11认为其不认识钟耀棠,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4、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支付购厂款5300元给原告是事实,另外的x元是原告欠其个人加工费,后作为原告应付给厂的款项即应付李某甲款中的加工费x元,故厂做帐时将该款作为其投资款;对证据3、10、11不清楚。被告陈某、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他们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李某甲无权写这份清单,他们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关于转让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方: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业主欧某某……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现乙方将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经营权及厂内所有的生产设备,辅助工具,模具,生产材料等作价三万五千元整转让给甲方所有。……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将厂房的租借协议延长一年以上,乙方租借厂房的押金三千元在交接完产权后甲方即付清给乙方。……五、乙方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将所有的证照包括:工商,税务,环保,法人代码证,银行账号和资料,租借厂房协议等所有资料交付给甲方办理转户手续,转户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七、乙方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待甲方办完证照手续转户,产权交接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的转让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交给三被告经营,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支付购厂款5300元给原告。三被告合伙经营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供应价值432.3元的焦炭、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分四次供应价值x.67元(4179.50公斤)的废铁给被告,被告聘请的雇员莫德昌经手接收了上述焦炭、废铁。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应付欧某某废铁款:x.65元焦炭款:432.3元购厂款:x元租金押金:2500元合计:x.95元”,“应付李某甲加工费:x元电机厂货:2518.08元欠钟炳亮款:2896元欠广东杨老板款:6600元工商执照罚款:600元已付购厂款:5300元合计:x.08元”。由于被告未付清相关款项,原告遂诉本院至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应付给原告的债务人民币x.08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廖碧玉的2000元作支付钟炳亮款,即实际尚欠钟炳亮款896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共2660.04元、被告代原告缴交2007年度工商年审检验费50元、被告代原告缴纳逾期办理代码证罚款600元、被告交纳2007年10月水电费共244.90元及2007年11月1日至12日租金及管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提出原告应付给其个人加工费x元,后作为原告应付给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的加工费,由该厂应支付x元给其,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做帐时将该款作为其合伙的投资款,被告陈某、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李某乙主张2007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生铸款5319元所对应的这批废铁一直都在厂区内,含在x元的购厂款内,应冲减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提出是转让厂后另外供废铁给被告,收条在被告付款时交回给被告;被告李某甲对此则表示不清楚。由于被告没有付清欠钟炳亮及杨老板的款,故原告表示尚欠钟炳亮的896元及欠杨老板的6600元由原告支付,不再冲减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李某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李某乙则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甲方)、陈某(乙方)、李某乙(丙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丙方于2007年11月13日合伙投资收购并经营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其中甲方投资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乙方投资贰万伍仟元,丙方投资贰万伍仟元。向原所有人欧某某先生购得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的整体产权。并以丙方个人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丙方为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至2008年3月31日止财务报表反映该厂亏损严重。加上三方股东意见分歧,难以继续经营,为避免更大损失。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伙,并达成协议如下:一、本次合伙至2008年3月31日终止。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即日起中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封存一切物资、冻结一切开支。二、决定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注销,注销手续由陈某负责,李某乙、李某甲协助,三个工作日内办结。三、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三方按比例承担,立即对工厂的产品、物资材料、燃料变卖、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但根据三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李某甲代表被告陈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陈某、李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该厂及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使用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显属不当,三被告应将尚欠的厂房转让价款x元及原告与被告确认退还的押金2500元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合伙经营梧州市龙湖胜富配件厂后,被告聘请的雇员莫德昌经手接收了原告供应价值432.30元的焦炭和四批次价值x.67元(4179.50公斤)的废铁,该焦炭和废铁在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核对后亦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将该焦炭款和废铁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核对的废铁金额与莫德昌经手的实物入库单的废铁数量结算的金额有出入,应以实物入库单上记载的结算金额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押金及焦炭、废铁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原告应付加工费x元和被告已代原告垫付的税款2660.04元、工商年审检验费50元、办理代码证罚款600元、2007年10月水电费244.90元、电机厂货款2518.08元、代原告支付欠钟炳亮款2000元、2007年11月1日至12日的租金及管理费400元(合计x.0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没有付清欠钟炳亮、杨老板的款项,对尚欠钟炳亮的896元及欠杨老板的6600元由其支付,不再冲减欠原告的款项的主张,由于由被告代还款涉及债务转移,现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其自行偿还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的焦炭、废铁款已包含在转让厂的价款中和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焦炭、废铁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李某乙提出2007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5319元所对应的废铁实际是原告转让厂时所包括的生产材料,要求冲减欠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应付的款项相互抵减后,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应支付给原告欧某某转让款及货款共x.95元,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对应支付给原告欧某某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为39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欧某某负担167.5元、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负担22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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