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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红红、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9日涉嫌触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二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只是通过别人介绍与周永升购买的吸食过毒品,自己并未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居间介绍帮周永升(另案处理)给杨忠平(另案处理)在榆林市X路加油站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2009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居间介绍帮周永升给杨忠平在榆林市X路X路十字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中下旬,自己为挣的吸食毒品,二次帮周永升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神煤”的事实。同时供述自己使用过x手机号。

2、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记录。经被告人董某某对十三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杨忠平即是“神煤”。

3、同案犯周永升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9月份中下旬,“铜头”为挣的吸食毒品,帮其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4、周永升的辨认记录。经周永升对十三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董某某即是“铜头”。

5、证人杨忠平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9月份中下旬,其二次和榆林一个姓张的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事实。

6、杨忠平的辨认记录。经杨忠平对十三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董某某即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姓张的”。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榆林的一个毒贩的电话x,2009年9月份中下旬杨忠平说要去榆林买毒品,其即与杨忠平二次与该毒贩购买毒品20克的事实。

8、XXX的辨认记录。经XXX对十三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董某某即是给杨忠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毒贩。

9、榆阳公安分局对被告人董某某的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0、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杨忠平用自己的手机号x在2009年9月14日、30日曾与被告人董某某的手机x进行联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董某某对所有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为赚取吸食毒品而帮助周永升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详细明确的供述,并对买毒人杨忠平也进行了辨认,同时周永升对被告人董某某为赚取吸食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杨忠平对与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均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并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因自身也在吸食毒品,通过为他人介绍贩卖毒品赚取自己吸食,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未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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