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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女,4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男,38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5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又名李某,男,26岁。

上述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成延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刘××、李××、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刘××、李××、李××、李××、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刘××、李××(另案处理)、李××、李××均系黄岗村X村民,2006年秋,黄岗村X组对本组的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将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部分土地调整给了李××,李××、李某甲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李某乙、张××等人不听从黄岗镇X组调解,携带农具到有争议的土地强行耕种,李××、刘××、李××、李××等人闻讯后亦不顾黄岗镇政府等有关人员的劝阻,携带挖铲等前去强行阻拦,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木棒打伤刘××头部。经鉴定,刘××的伤为轻伤。李××头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李××头部及肢体软组织受伤,其中头部的损伤经鉴定均为轻伤。李某甲面部及肢体亦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刘××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911.33元,其中2008年6月29日的医疗费185元无医疗机构的结帐专用章,2008年6月7日在桐柏县看守所的生活费380元,不属医疗费支出,故该二张票据不予支持,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2966.33元,误工费为21.1元,护理费为21.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0元,鉴定费为25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刘××的损失共计3398.53元。李××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618.40元,误工费为21.1元,护理费为21.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0元,鉴定费为25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40元为宜,李××的损失共计2990.60元。李××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4662.35元,其中2008年6月2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药费不是李××的名字,2008年6月7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支出的380元系生活费,不属医疗费支出,故对该二张票据不予支持,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4113.85元,误工费为84.4元,护理费为84.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80元,鉴定费为250元,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李××的损失共计4792.65元。李××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190.76元,其中2008年6月7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支出的380元系生活费,不属医疗费支出,故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2818.76元,误工费为21.1元,护理费为21.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0元,鉴定费为250元,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李××的损失共计3250.96元。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296.98元,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村组重新调整土地,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等人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持械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将刘××头部打伤,李某甲亦被李××等人打伤等事实。

2、刘××的陈述,证实事发起因及李某甲持木棒将其打伤的事实。

3、李××的陈述,证实其和李××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均持挖铲等工具发生厮打,其把李某甲头夯流血的事实。

4、李××的陈述,证实李某甲等人手持锄头、木棒等将其打晕过去的事实。

5、李××的陈述,证实其头部被人打了一棒子后倒在地上,被告一方的人用棒子朝其身上乱打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与李××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

7、证人李××、张××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李某甲、李某乙、李××等人与李××等人手持挖铲等工具发生厮打的事实。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李××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厮打,看见李××用镢头夯在李某甲的腿上和背上。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地里种花生,李××的母亲阻止,李××等人来到地里与李某甲等人拿着农具对打,李××、李××、刘××的头被打伤的事实。

10、殷××的证言,证实其劝说李某甲先不要耕地未果,在返回的途中,看到庄北站有一、二十个人,男的手中拿有锄头等农具,看起来情绪很激动,要去阻止李某甲种地,到现场时看见李××被打倒在地,庄上的人在追打几个年青人,李某甲一脸是血的事实。

11、证人殷××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到邱庄组杜孝清家解决李××与李某甲土地纠纷的事,没调解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土地,李××听说后,即组织人去打架,看制止不住,遂报警,看见李××倒在地上,还有一群人在地西头靠路边打,李××一家的人追打李某甲一家的人,双方均有人受伤。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及李某甲和刘××对打的事实。

14、证人李××、殷××、朱××、杜××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

15、证人易××、陈留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其五金杂货店里买了一捆洋镐把。

16、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受伤情况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木棒故意伤害刘××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等人与李××等人发生打斗,均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合法性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其与李××发生打斗,未伤害刘××。经查,其辩解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刘××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四原告人受伤,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有关部门正在解决纠纷时,不听劝阻,强行耕种土地,对导致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刘××一方在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强行耕种土地的情况下,不听有关人员的劝阻,积极参与厮打,亦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木耳损失x元,因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根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李××、刘××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和李××、刘××等系同组村民,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应吸取教训,以此为戒。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刘××经济损失3398.53元的80%,即2718.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李××经济损失2990.60元的80%,即2392.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李××经济损失4792.65元的80%,即3834.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李××经济损失3250.96元的80%,即2600.7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496.98元的80%即1997.5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上诉理由:应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赔偿上诉人种木耳的全部经济损失x余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前因是土地纠纷错误,是李××对抗上级指示,强分土地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理由不充分,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供述、刘××、李××、李××、李××陈述及证人殷××等均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为分配土地,李某甲供述、刘××陈述,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甲致刘××轻伤,故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李××、李××、李××的上诉理由,经查,种木耳损失与李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故刘××、李××、李××、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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