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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村卫生院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殷某某,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土地使用现状及登记材料,于1999年3月为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颁发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法人代表证明;(4)段国华证言;(5)马村乡人民政府证明;(6)卖地契约;(7)王某某证明;(8)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舞马政(1996)X号文件;(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土地登记规则。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系马村乡工厂用地,经马村乡人民政府划归马村卫生院使用,权属来源合法,办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因企业改制受让取得原马村乡机械厂院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南北长47.79米,东西宽25.65米,面积1225.8平方米。被告于1997年5月29日为原告颁发了舞集建(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为原告北邻。1997年年底,第三人以年租金3000元价款租用原告与其相邻处的南北宽6米,东西长20米的土地建简易病房,建成后使用至今。2010年8月2日,第三人拆除该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欲建新房遭原告阻止,第三人却称该20米×6米的土地归其使用,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使用土地存在交叉,被告在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为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来源以拍卖方式从马村乡机械厂取得;(2)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长宽、面积及合法性;(3)舞阳县X村卫生院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南边突出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该争议宗地1996年经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同意调整给第三人使用。1999年元月,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第三人围墙已建成,根据时任马村卫生院院长王某欣指界和土地实际现状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第三人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据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舞马政(1996)X号文件的决定取得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与原告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不存在重叠。第三人从未租赁过原告所有的20米×6米的土地,被告也没有将该20米×6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舞马政(1996)X号文件;(2)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6年12月30日原告所写的领款条;(4)1998年2月15日原告所写的证明;(5)证人王××,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来源合法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系南北邻居,原告王某某居南,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居北。原告1997年5月29日取得舞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1999年3月24日取得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及第三人的周边地貌发生变化,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南边界,也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北边界。经本院按原告及第三人指认的界点,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纠纷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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