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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不锈钢防火门提供、安装合同》,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从他人手中接收的信阳移动公司生产楼不锈钢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交由原告供货安装,约定了具体的产量数量、尺寸及质量要求,合同总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后因调整防火门的供应,合同总价款变更为x元。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制作不锈钢门并及时安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有被告与河南雅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不锈钢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及河南雅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书面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期间由被告派人进行了维修,共计支出一万元费用,这笔费用应扣除。另外,滞纳金的部分明显过高,被告也有一定的理由不付款,因此对滞纳金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无证据提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防火门提供、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从他人手中接收的信阳移动公司生产不锈钢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交由原告供货安装,总价款x元,安装完成10日内支付完货款。保修期一年,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付款给原告,则应按每天0.5%的滞纳金支付原告。该工程2009年1月18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通过验收,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防火门提供、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关于滞纳金明显过高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滞纳金到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77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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