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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全力,虞城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6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李某乙的责任田一亩。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向双方送达。李某甲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共兄弟三人。1999年农历正月19日兄弟三人签订了一份养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父亲由李某甲赡养,母亲由另一兄弟李某才赡养,二位老人的棺材由原告购买。因原、被告父亲爱赶会、听戏、玩牌,花钱比母亲多一些,原告从自己的承包地里抽出一亩地给被告以供父亲零花钱。”2005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抽走的一亩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一亩地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权属于原告李某乙,载明于2002年4月10日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故原告李某乙对这一亩地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的承包地一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引述的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不符,曲解了上诉人的答辩理由;2、争议的一亩地系被上诉人不用赡养父母而自愿作出的权利让与,上诉人已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要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亩承包地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提交证据:上诉人李某甲邻居李Χ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分地时该村每人分1.8亩土地,现被上诉人李某乙耕种的土地除去争议的一亩地仍是每人1.8亩。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李Χ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我村的分地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李Χ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争议的一亩地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该土地承包权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乙,且记载于2002年4月10日颁发给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故李某乙拥有该一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的《李某乙、李某才、李某甲兄弟三人养老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乙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承包地抽出一亩给上诉人李某甲以供父亲在世时的花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土地流转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该一亩地的抽出是因双方当事人之父在世花费较多而给予赡养父亲一方的补偿,故此养老合同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现李某乙与李某甲之父去世无需再花费,该合同期限就此届满,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返还该一亩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已取得了该一亩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要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晓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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