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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南阳卷烟厂技术中心原料研究室主任期间,在对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购进烟叶的质量等级检测中,先后两次收受胡××现金共计12万元,据为己有。

1、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在南阳梅溪宾馆收受胡××现金3万元。

2、200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在银河宾馆收受胡××现金9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2007年12月26日、27日供述。承认其收到了胡××的12万元。

胡××以前和我们烟厂有业务往来,我在烟叶处时认识的。2002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胡××为了感谢我在检验烟叶时对她的关照,在南阳梅溪宾馆给我3万元,3沓都是100元票面,其中2万元借给我姐周××买地皮用了。与第一次送钱隔有三、四个月,胡××在银河宾馆为了感谢我上次的帮忙,给我9万元,是用报纸裹着放在一个纸袋里了,一共9沓,每沓一万,都是100元的票面。其中2万元借给一个叫李××的同事,2.5万元装修房子,买家具花了。

2、证人胡××证言。证明:为感谢周某某在质量检验时的帮忙,两次给周某某12万元。

1998年在我代表重庆市南川县烟草公司向南阳卷烟厂销售烟叶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认识了南阳烟厂烟叶科的周某某。2002年上半年,我与黄××合伙在云南昭通市盐津县烟草公司联系一批陈烟叶,打算销往南阳卷烟厂,经南阳烟厂张宜、王军考查同意接受,但需把烟叶样品寄到厂技术部门进行技术登记认定才能接受,因我认识周某某,想到他能在质量检验时给我帮忙,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答应帮忙。南阳卷烟厂最后按中柠三每担1700元的价格接受3000担,盐津烟草公司提供3000担片烟,每担600多元,多卖的部分给我们,这就是所谓的促销费,大概在2002年8月份盐津县烟草公司和我们结算一次,付给我们200余万元。2002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南阳梅溪宾馆为感谢周某某的帮忙给他3万元,并说下次再给他拿9万元。这3万元是一百元票面,没有包装。2002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南阳银河宾馆,给周某某9万元,这9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纸袋里,这12万元是业务活动的费用开支,在我和黄××算账时,把这12万元列入费用开支了。周某某是技术人员他有两个权利,一是认定烟叶等级直接影响价格,通过周某某,将这批烟叶等级定为中柠三,价格不算低,我们可以从中赚取x元的利润;二是周某某知道南阳卷烟厂的配方,中柠三正是符合卷烟厂的配方,这样南阳卷烟厂就可以接受这批烟叶了。

3、证人黄××证言。证明:胡××具体做技术中心周某某的工作,听胡××说送给周某某12万元。

4、证人闪××证言。证明:云南昭通市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样品的评吸报告编号为020,品质评吸报告的评吸人是李××、周某某、李××等,这批货除了这次鉴定还鉴定一次,是自己把这批货的样品转给周某某让他们鉴定质量等级的。

5、证人李××、李××证言。证明:周某某当时是原料室主任主要从事样品配制,参加评吸,并制作烟叶品质评吸报告,云南昭通市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样品周某某参加评吸了,并且由他制作了烟叶品质评吸报告。

6、证人王××证言。证明:昭通市烟草公司的烟草是周某某安排自己抽的样品。

7、证人李××证言。证明: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因买房子急用钱,借周某某2万元。

8、证人周××证言。证明:2002年9月份向周某某借2万元用于买地皮。

9、证人杨××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装修、买沙发、彩电、床,2005年或2006年在张衡路盖房子的钱都是周某某出的。

10、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南阳卷烟厂前身是南阳卷烟厂,属全民国有制性质。

11、南阳卷烟厂文件及货运单。证明:2002年南阳卷烟厂烟叶购进计划及购进云南省烟草昭通市公司烟叶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中国中烟工业公司南阳卷烟厂财务部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南阳卷烟厂借(支)款审批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厂烟叶验收入库单。证明:南阳卷烟厂通过汇票方式汇给云南烟草昭通市公司货款x元。

13、烟叶购销协议。证明:2002年5月31日,王军代表南阳卷烟厂与云南省烟草昭通市公司签订3000担中柠三烟叶购销合同。

14、促销协议。证明:2002年6月2日黄××与盐津县烟草公司签订促销协议。

15、黄××结算清单。记载:黄××等人内部结算情况,显示给周某某送12万元。

16、《烟叶品质评吸报告》。证明:李××、李××、周某某等对云南烟草昭通市公司的片烟进行了评吸,报告建议:昭通市烟草公司片C3L内在质量基本上能达到原等级标准,报告日期为2002年7月16日。

17、周某某任职证明及个人简历。证明:2001年5月至2005年9月周某某任南阳卷烟厂技术中心原料研究室主任。

18、物证照片。证明:周某某家房屋装修及新盖房屋情况。

以上证据,在原审中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参与评吸,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任何人谋取利益。2、一审判决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作有罪供述是因上诉人遭受办案人员威胁,利诱及体罚后所作的虚假供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在一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某关于没有参与评吸,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任何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闪××、李××、李××等均证实周某某参与了云南昭通市烟草样品的评吸,并由其制作了烟叶品质评吸报告,行贿人胡××证言证明,其在云南烟草昭通公司与南阳卷烟厂的业务中获利二百余万元,其证明的行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且有黄××证言,内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周某某供述的赃款去向与证人周××、李××证言相一致。故周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关于遭受办案人员威胁、利诱及体罚,所作供述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侦查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对周某某的审讯过程中,无打骂、刑讯逼供、利诱、威胁、体罚等违法违纪现象存在。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李显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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