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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故意杀人、王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现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神池县X乡X村民,住(略)。200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神池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神池县X镇人,住(略)。200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0年11月22日被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辩护人:邱某某,山西省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姬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对宣告王某无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保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及证人姜某某、田某某、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神池县X村民麻旺(2000年5月24日自杀死亡)与本村范富贵之妻曾有过通奸关系。1997年秋,麻旺因故对范富贵产生怨恨,并产生将范致残之念,遂与被告人姬某商议,由麻旺给姬某钱(未兑现),让姬某用火枪将范打残。之后,麻多次催促姬某施。1999年5月30日晚,在麻的再次催促下,姬某持1995年前后从王某手中购得的一支经姬某枪管除锈并换了枪簧后方能使用的火枪到了范富贵家院外,爬墙上了范家窑房顶,待范富贵从家里到院内关牲口圈门时,姬某向范背部开了一枪,致范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范富贵系火枪霰弹从后背部射入伤及胸腹腔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姬某作案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之子范立新证实,1999年5月31日早晨发现其父范富贵躺倒在其家院内;2、神池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范富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范富贵系火枪霰弹从后背部射入伤及胸腹腔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被告人姬某持火枪打死被害人的事实及1995年前后曾从王某手中购得过一支废旧火枪的事实供述在案,其供述与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4、被告人王某对姬某1995年前后从其手中购得一支当时不能使用的废火枪的事实陈述在案;5、神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姬某供述其爬墙上了范家窑顶,持火枪向正在关牲口圈门的被害人背某之事实相吻合;6、神池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姬某供述,从其家中灶火内提取到姬某案后烧毁的火枪木质枪托上残留的板机铁质护圈,经姬某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火枪上的板机护圈。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人指使持火枪杀死人命,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将废火枪卖给姬某,虽系事实,但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不成犯罪。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姬某以“我是受麻旺之托只想教训他一下,没有打死的故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显重”为由提出上诉。该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出卖非军用枪支一支,虽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王某出售枪支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姬某受神池县X村民麻旺(已死亡)之托伺机报复本村村民范富贵。1999年5月30日晚,姬某持1995年前后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手中购得的一支经姬某对枪管除锈并换了枪簧才能使用的火枪,窜到范富贵家窑房顶,开枪将范富贵打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姬某受人之托,持火枪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但原判对被告人王某宣告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由于被告人姬某使用了从王某手中买的火枪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依法定罪处罚。同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证人姜某某、田某某、王某国,并到庭作证。

证人姜某某证实了丈夫王某在收购废品时,将一支废火枪捡出放在家中。

证人田某某、王某国均证实了抓捕犯罪嫌疑人姬某的事实经过。

庭审中检察机关宣读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范某之子范立新的报案材料,该证实了其父范富贵躺在其家院内的情况;山西省忻州地区行署公安处《关于被害人范富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范富贵系火枪霰弹从后背部射入伤及胸腹腔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神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姬某供述其爬上范家窑顶,持火枪朝被害人背某之事实相吻合;神池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根据被告人姬某供述从其家中灶火内提取到姬某案后烧毁火枪木质枪托上残留的板机铁质护圈,当庭经姬某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火枪上的板机护圈。

庭审中上诉人姬某对原判认定受麻旺(已死亡)之托,持火枪致死被害人范富贵的事供认不讳,该辩称其没有杀死范富贵的故意,是想将范富贵致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某是受他人指使并多次催促下才持枪杀人的,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认定95年前后,该在收购废品中发现一支废火枪,后捡出放在家中,被姬某用100多元买去的事实无异议。该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在收购废品时发现其中有一支废火枪,时间是95年前后,后该火枪被同案上诉人姬某买走后,由姬某麻旺共同将该火枪进行除锈并更换了枪簧后,该火枪才能具有杀伤力。王某所出卖的枪支是不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非军用枪支,根据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出卖的是1支,显然不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抗诉机关是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即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王、姬某卖火枪时间是1995年前后,时间过两年以后,姬某对该火枪枪管除锈并更换了枪簧后又过两年后用该火枪杀死人命,现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人证言、检察机关宣读的证据、上诉人姬某的陈述和辩解及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陈述和辩解及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实了上诉人姬某是从王某处买的一支火枪,并持该火枪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事实,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卖给姬某一支火枪的事实。

对被告人姬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诉人姬某是受他人之托,竟然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原判定罪准确、罪行极其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的陈述和辩解及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虽然买卖了一支非军用枪支,但根据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5项之规定,虽未达到买卖两支以上非军用枪支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即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原来是以废火枪出卖给姬某的,但经姬某该枪除锈和更换了枪簧后就能使用,故应视为王某出卖了一支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某买卖非军用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所陈述和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受人之托为报复他人,竟然持枪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理由及该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出卖给上诉人姬某一支火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陈述和辩解及该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本庭予以采纳。原审对上诉人姬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王某判决无罪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一九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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