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50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存光,男,195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商丘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后,金存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商丘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金存光诉称,从1970年起我一直在市邮政局工作。2001年7月2日向邮政局递交了内退申请。9月份正式离岗开始领取内退工资。根据2002年2月省邮政局文件工资改革规定,我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在岗职工补发新增工资,经我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标准补发了2001年7、8月份在岗时的工资差额,2002年11月开始按新工资标准给我发内退工资,而这以前的14个月的差额未补发。新领导班子不但不给补发反而作出了按200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的决议,已按新标准多发的部分工资予以扣回。这项决议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04年6月9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3月30日收到仲裁书,仲裁内容含混不清,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新标准发给原告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生活费。

一审时商丘市邮政局辩称,1、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多次口头申请内退;2、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复同意金存光等人内退;3、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写的书面申请是对其口头申请的认可;4、金存光同意其按6月30日内退的组织决定;5、2004年4月28日《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符合省局文件规定。金存光要求享受改革后的新工资标准待遇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时商丘市邮政局提出反诉,其反诉称,2003年6月9日本局违反客观现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规定,作出金存光按2001年6月30日内退,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共多发给金存光工资6607.80元,已扣3000元,尚有3607.80元没有扣回,金存光应当全部退还。金存光还应当赔偿反诉人仲裁费400元。

针对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庭审中答辩称,市邮政局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存光系邮政局职工,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2001年6月30日经河南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同年7月2日,金存光写了书面内退申请,2001年8月底离开工作岗位。2002年2月河南省邮政局(2002)X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7月1日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金存光认为自己是7月2日写的内退申请,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的工资标准给自己发放工资。2003年6月9日邮政局研究决定,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金存光同意该意见。2002年11月以后按新标准给金存光发放工资,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共14个月的工资差额5014.8元未补发。2004年4月29日邮政局重新研究决定,金存光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应按工资改革前的标准执行,其按新标准多发的工资部分予以扣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每月扣工资300元,共扣工资3000元。金存光2004年6月9日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5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金存光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局的证人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符合情理,真实可信。河南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准内退的时间为金存光的内退时间。邮政局按金存光内退时间核发工资的决定不违反法律及政策性规定。金存光要求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工资标准补发及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政局未按规定程序为金存光办理书面申请内退手续,也有过错,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责任。邮政局的反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

金存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合法。证人郭XX、谢XX出庭作证,证明内退时要求递交书面申请,不允许口头申请,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人张XX、董XX宁系邮政局职工,与邮政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二、原审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口头申请。三、原审判决不符合河南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X号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按每月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上诉人于2001年7月2日递交书面申请,8月底办理交接手续,离岗,2001年7、8两个月仍在原岗位正常工作,根据豫邮局(2002)X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改革范围是“2001年7月1日及以后在岗并执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邮政职工”,上诉人的条件符合这一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2001年7、8两个月均按在岗职工工资新标准领取了工资,应该从2001年9月1日起按上诉人2001年8月份的新工资标准核发内退生活费。四、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的约定。在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工资改革的新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期间,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9日经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上诉人考虑虽然决定内退时间不理想,但对自己的实际利益无大影响,就签了“同意组织决定”。双方这一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决定给上诉人按旧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01年9月1日起按工资改革新标准发给上诉人内退生活费,对拖欠和扣发的部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邮政局辩称,2001年6月30日前金存光多次口头申请内退,6月30日省邮政局批准,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交书面申请,2003年6月10日在邮政局党委认定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的结论上有金存光的签字,以上事实可确凿证明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而不是7月2日,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是违反客观事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的,且已被邮政局改正,因此是无效的。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商营仲案字第(2004)第X号裁定书裁决邮政局“对金存光内退工资自裁决之日起暂时继续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是违反劳动法及省邮政局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邮政局有关文件规定,2001年6月30日前经省局批准的内部退养人员不在2001年7月全省邮政企业工资改革的范围”。又查明,邮政局按2001年7月以后新工资标准给金存光补发了2001年7、8两个月的增加工资及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的每月增加工资。

本院二审认为,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被河南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并已实际内退为客观事实,金存光对其已实际内退并无异议。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河南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豫邮人教[2002]X号《关于邮政企业工资改革后职工内部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豫邮政人教(1999)X号文件中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基数修改为: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每年按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对于金存光是否应当按工资改革后的标准享受内退待遇及金存光是否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口头申请内退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为解决争议,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该决定于2003年6月10日由邮政局人事教育部书面告知了金存光,金存光于同日签署了“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虽与河南省邮政局的精神不完全相符,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协议性质,双方均应按此内容履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即从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邮政局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内容改变了2003年6月9日的决议内容,是对原具有协议性质内容的单方变更,不具有导致原决定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金存光的内退待遇仍应按原决定执行。2003年6月10日以前的内退待遇是否应按新标准执行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金存光就此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退生活费与工资待遇虽有联系,但二者性质不同,金存光主张因内退生活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2003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商丘市邮政局对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自2003年6月10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三、驳回金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丘市邮政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商丘市邮政局不是适格被告;2、对不应享受新工资标准的金存光原判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是错误的;3、原判混淆了我局党委的单方决定与双方协议的关系。党委决定无需金存光的同意与协商。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存光辩称,1、市邮政局是适格被告;2、被申请人的内退工资应按2001年7月1日后的新标准执行;3、申请人克扣被申请人工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判决申请人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给其内退工资,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999.85元,赔偿金x.75元。

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金存光的内退是邮政部门的内部审批行为,其生活费的发放是邮政部门自主决定。金存光与邮政局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金存光诉请邮政局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改革标准发给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的生活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邮政局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邮政局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起诉;三、驳回被告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

金存光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1、申请人内退前与被申请人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内退后按照国家规定仍是劳动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2、内退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内退的工作的进行也体现了平等主体的劳动合同关系;3、内退工资的标准是单位必须执行的,每个内退职工都有权享受按这一标准计发的内退工资待遇,单位无权克扣。请求撤销原再审裁定,依法改判。

商丘市邮政局答辩称,1、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金存光要求商丘市邮政局按新标准支付工资没有道理。

本院在本次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金存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本次再审与原一、二审及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是申请人金存光与被申请人商丘市邮政局因内退休养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引发的争议,内退期间仍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对劳动合同的一种变更。河南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该文件说明内退生活费中包含了工资及津贴等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金存光内退期间因内退生活费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提出申请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邮政局职工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内退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在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上写明金存光同志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金存光于同日签署“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并签名,表明其对实际内退时间的认可。该研究决定写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金存光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该决议应视为邮政局与金存光之间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均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执行新的标准应从何时执行,金存光主张应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新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自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日即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虽然邮政局在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决议改变了2003年6月10日的决议内容,但该行为属于单方更改协议内容,不应产生原决定无效的结果。双方仍应按2003年6月10日的协议履行,自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内退生活费。故原审原告金存光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助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