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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孟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请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孟某某起诉称,1985年经当时场领导研究决定,将民权县农场七队东北地提灌站旧房三间,厨房一间及土地(东西29米,南北17米),按当时的房改政策以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孟某某。当时王某丁在孟某某买的房子西边居住,后来孟某某将该地上的房子扒掉,而王某丁却在孟某某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孟某某得知后,多次找王某丁要求其拆除,但王某丁却拒不拆除。后孟某某找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解决,得知民权县人民政府已为王某丁颁发了(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孟某某认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益,特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丁颁发的(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为王某丁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86年,民权县农场四分场护林员王某丁,经场领导研究,同意划给王某丁土地一片,面积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5米。1996年元月,经王某丁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打桩定界,并办理了(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答辩人应先行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没有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答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存在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不能直接起诉。2、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答辩人早在1986年已取得争议土地,建造了房屋。1993年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答辩人于2006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己超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4、被答辩人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5、(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及取得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孟某某撤回起诉。

孟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又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依法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对该案进行审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此案,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出示了2006年3月27日的群众来访不予受理单存根。休庭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做其思想工作,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让撤诉。2006年11月23日其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予对该案撤回起诉。就在撤诉之后,其再次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案时,发现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1日给我下达有答复,同时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卷宗中,民权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1月10日的证明一份,根据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给其的答复和2006年11月10日的证明,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民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06年11月10日的证明在庭审时法庭亦未组织质证,显然该案的审理明显程序违法。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真实、程序合法;2、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孟某某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丁答辩称,1、2006年11月23日孟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才可以按审判程序进行再审。因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裁定错误,不应该进行再审;3、申请人孟某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起诉;4、申请人孟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农场退休职工孟某某反映王某丁侵占其土地的答复一份。主要证明1985年农场将该地卖给了孟某某,并交了800元钱,根据答复的时间,其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孟某某上访,国土资源局给其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其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信访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三人王某丁的质证意见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民权县人民政府提供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经质证:孟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登记规则的规定,涉案证据应当包括1、书面申请书;2、勘验调查图纸;3、公告;4、审批表中审查人的意见、签字,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签意见、盖公章;5、应有四邻签字,本案中没有四邻签字,作为西邻王某丁的哥哥王XX都未签字。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王某丁认为,民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王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12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2002年3月29日刘XX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986年农场将该土地划给了王某丁,其于1993年建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经质证申请人孟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效,并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颠倒。对刘XX的证明,由于其没有提供原件,本人又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丁均系民权县农场的职工。1985年经农场领导同意,将四分场车站队东北地提灌站四间房屋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孟某某,当年,孟某某将房屋拆除。1986年农场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划给了王某丁,1993年,王某丁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两间。1996年元月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丁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孟某某向有关部门上访。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孟某某反映王某丁侵占其土地的问题给予答复,主要内容为:“孟某某,你提出农场职工王某丁侵占你土地一事,经我局认真调查,事实已查清,答复如下:1985年经农场同意,四分场车站队将该队东北地提灌站卖给了农场职工孟某某同志,当时收了孟某某800元购买款;1986年,民权县农场四分场护林员王某丁在该处护林,经场队领导研究,同意划给王某丁土地一片,面积为东西长14米,南北宽15米。1996年元月,经当事人申请,我局为王某丁办理了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4×15平方米,东邻:路,西邻:王XX,南邻:路,北邻:果园。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当事人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不服本答复,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县政府法制办:农场职工孟某某反映其购买土地被王某丁侵占一事,我局已于2006年3月27日对其出具《群众来访不予受理单》,告知其王某丁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到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诉讼解决。后经领导安排,成立调查组对该事进行调查,于2006年7月11日对孟某某予以答复。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二○○六年十一月十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1日为孟某某出具答复意见后,孟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1985年民权县农场将四分场车站队东北地提灌站四间房屋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孟某某的事实清楚,有原农场党委书记林凤玲及会计申幸福和农场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但只证明孟某某800元购买房子,并且孟某某已于1985年将房子扒掉,并没有证据证明农场把土地“卖”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将房屋拆除未再在该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说明,民权县农场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卖”给孟某某。1986年农场将该争议土地划给了第三人王某丁,1993年王某丁在此地建房两间,1996年元月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丁颁发了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将土地划给王某丁到发生纠纷近10年时间,如孟某某认为该土地仍归自己使用,即应当知道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已及时主张了权利,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某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7月11日给其进行的答复和该局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认为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对孟某某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答复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被申请人对整个案情事实来源及经过进行的叙述,第二部分是建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不服本答复,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该答复是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以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活动的行政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政事实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该答复建议当事人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仅是建议当事人依据该事实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何行使其权利,并非是要当事人对该答复进行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申请人出具的答复系行政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该局出具的证明是向县政府法制办对该答复进行的说明,内容一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孟某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某又以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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