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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明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X镇X村暂住处,容留宣某某、唐某乙(系未成年人)、唐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唐某甲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预防接种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金龙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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